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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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賢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賢章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許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許俊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肘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詎吳賢章明知肇事致許俊宏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說明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復於事故後逃逸,顯見其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且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已有不當,又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71-72、8
5、87頁);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及逃逸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