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旅遊業者,負責代辦旅遊團出行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10年3月6日受丁○○所託規劃馬祖旅遊團,雙方約定旅遊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中110年均誤載為109年,以下均予更正),丁○○並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5時8分許、同年月27日20時48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8,500元之代辦旅行團費用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110年5月初馬祖旅遊團確定未能成行,乙○○本應返還前揭費用予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未將前開共計5萬5,500元費用退還予丁○○,反將之挪為己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丁○○多次聯絡乙○○討要前揭費用無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0頁、易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61、71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1至1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陳從事代辦旅行出團業務逾10年等語(易字卷第112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款項之機會,於所規劃之旅行團確定未能出團後,未依約返還告訴人所繳代辦旅行團費,反將前揭費用擅自挪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未能返還,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犯後之110年6月23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2萬元,另於本院112年8月10日開庭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又與告訴人簽立13張票面金額為5,000元之本票承諾按期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60頁、易字卷第147頁),並據告訴人供述及以書狀敘明(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36、61頁、易字卷第72至73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書立之借據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51頁),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繳交共計5萬5,500元款項,固係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上揭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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