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原告台東縣馬蘭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徐昇明 送達代收人 黃湘敏 被告 蔡運山
田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借據第3條第2款載稱:「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證人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均無異議。」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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