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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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淑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淑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淑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淑莉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範圍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暨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案件判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