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一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告訴人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俟被告乙○○離開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時,見告訴人甲○○追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道路上衝撞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乙○○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魯澤華之傷害告訴,有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