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7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同案另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審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乃係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本件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