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 廖美霞 被告 梁義雄
梁敬勝 梁景湖 梁景禎 梁富景 梁景城 梁又元 梁永冠 梁雲珠 王玉葉 梁景琳
梁景寶 梁景松 梁秉義
梁敬章 梁景貴 梁景全 梁淑貞 高瑰雅 梁東彥 梁莉萱 梁艾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梁敬章、梁富景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之農業區,受限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數棟建物占用中,是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敬章部分:我想分割,但我沒錢分割,增值稅太貴等語。
(二)被告梁富景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梁義雄、梁敬勝、梁景湖、梁景禎、梁景城、梁又元、梁永冠、梁雲珠、王玉葉、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變賣土地。
(四)被告梁景貴、梁景全、梁淑貞、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63-75頁),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明確記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5年8月15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且其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之農舍兩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49號、151號,有空照圖、地上建物圖、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108年中地測建字第0035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1月11日中地三建字第32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45-5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3-52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亦領取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中地測字第11000165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頁),足證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本件系爭土地,於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自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土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另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與原物分割相同,均屬分割方法之一種。故必先得予分割,始有酌定選擇分割方法之餘地。是以,法令既已限制不得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是本件無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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