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 青含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青含璽 、青航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原告請求分割房地之鑑價報告,各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青含璽、青航嘉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00000分之1411(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1+青含璽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0+青航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70=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11),其上22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含共有之243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8),及23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路5段482號房屋地下2、3、4、5層應有部分共30000分之195(兩造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65。計算式:30000分之65+30000分之65+30000分之65=30000分之19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房地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未表明請求分割之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地之鑑價報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就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後之不足額,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足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