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郁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全聯社」內,以徒手竊取佳麗寶媚點柔光立體修容餅3盒,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陳郁欣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戀戀情人牌保險套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放置任職之新竹市○○路○○○○○○號「君麟」卡拉OK店內,供己使用。
(三)陳郁欣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返回店內欲購物未果後,於離去時因前揭修容餅3盒仍置放包包內而觸動入口感應警報器,為店員 彭冬蘭 查知並報警處理,於等待警方到達期間,彭冬蘭見陳郁欣欲藉故離去而出手阻止,陳郁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掐彭冬蘭手臂,造成彭冬蘭受有右上臂及右手多處抓傷併紅腫等傷害。
(四)嗣經警方到場查獲,當場扣得前開修容餅3盒後,並帶同陳郁欣至上開工作地點,另扣得上揭保險套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冬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郁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50、51頁)。
(二)告訴人彭冬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分公司盤點機列印資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5至3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及1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又於遭告訴人攔阻後,竟因欲藉故離去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部分被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