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招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6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招綿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招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口頭招攬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黃招綿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