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危險性,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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