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聰慧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 律師 潘東翰 律師被告 陳華明 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41號、98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聰慧有罪部分撤銷。
馬聰慧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馬聰慧被訴於94年間涉犯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王建文 所實際經營之 允大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於民國93年6月間,購置臺北市○○區○○街○○號及18號之1之1、2樓,作為公司營運之辦公室;嗣於94年間,知悉同棟大樓3至10樓之所有權人因結束臺灣業務欲出售,經評估購買後整棟拆除與建設公司合建,利潤可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乃透過友人 詹德生 、 張真 出面接洽,於94年3月間,以1億2,200萬元,購得該棟大樓3至10樓之所有權,頭期款1,340萬元,由王建文開立允大公司支票支付,尾款則以取得之銀行貸款支應,其中,詹德生出資200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 韋采邑 實際支付)、張真與 賴建良 集資200萬元,餘款則由王建文與被告馬聰慧負責籌措,並約定合建完成後,由告訴人韋采邑、張真與賴建良各獲分配一個樓層房屋及車位,且為期以分戶貸款能獲得較高貸款金額,除依約定將韋采邑、賴建良分別登記為10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其餘樓層則借用允大公司員工 林炳輝 等人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貸得款項計1億6,800萬元;期間,因被告馬聰慧未依約籌措款項而退出,加上臨時集資不易,王建文只得轉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使頭期款支票兌現,因而造成允大公司陷於財務困難,被迫將大樓合建案計畫,交由被告馬聰慧繼續執行;詎被告馬聰慧竟與其姪被告陳華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由被告馬聰慧出面,向包括告訴人韋采邑在內之各樓層所有權人,佯稱正積極整合該大樓之合建及重建事宜,需各樓層所有權人配合,致告訴人韋采邑等各樓層所有權人陷於錯誤,將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馬聰慧處理,旋發現該大樓竟遭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為被告陳華明所有,嗣於同年9月7日,由被告陳華明以2億8,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中南 及 黃東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11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告訴人韋采邑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馬聰慧與被告陳華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被告馬聰慧、陳華明共同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馬聰慧、陳華明之供詞;
(二)證人王建文、張真、賴建良、韋采邑、 陳文松 等之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認諾書、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聰慧固坦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即1樓)、18號2樓、18之1號2樓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1地號土地,其中18號登記在王建文名下;18號2樓、18之1號2樓登記在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建良名下,下稱系爭甲房地)係由王建文於93年間買下,而登記在王建文、賴建良名下,另王建文所經營之允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接替原買主 許明山 向 莊氏 家族買下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樓至10樓、18之1號3樓至10樓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而需各支付莊氏家族、許明山1億2,200萬元(簽約款1,340萬元,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340萬元之支票,尾款10,860萬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1,200萬元(莊氏家族代理人 張秀國 可分得438萬元、許明山可分得768萬元,並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與見證人陳文松律師保管,待允大公司辦妥銀行貸款再交付現金與陳文松律師換回支票),系爭乙房地即自莊氏家族名下移轉登記至王建文所指定之允大公司員工及親友名下(其中18號3樓、18之1號3樓登記在林炳輝名下;18號8樓、18之1號4樓登記在賴建良名下;18號5樓、18之1號5樓登記在 賴成城 名下;18號6樓、18之1號6樓登記在 陳愛惠 名下;18號7樓、18之1號7樓登記在王建文之父 王春雄 名下;18號8樓、18之1號8樓登記在 陳漢棋 名下;18號9樓、18之1號9樓登記在 陳明 仁名下;18號10樓、18之1號10樓登記在詹德生之女友韋采邑名下),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乙房地之價款,支付價款後之餘款由王建文取得,迄於94年
6、7月間,王建文所經營之允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建文之父王春雄)及聯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良)即將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其即陸續自王建文、詹德生處取得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詹德生最後於95年9月間提供其女友即告訴人韋采邑部分之相關過戶資料),其先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乙房地及系爭乙房地中之4樓、7樓部分過戶至其指定之人頭 蔡茂哲 、陳華明、 陳華士 名下(系爭甲房地之1樓登記在蔡茂哲名下;系爭甲房地之2樓、系爭乙房地4樓登記在被告陳華明名下;系爭乙房地之7樓登記在陳華士名下),再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轉增貸得款項(系爭甲房地1樓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得4,300萬元、系爭甲房地2樓向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貸得2,200萬元,償還王建文之前向銀行貸款餘額4,716萬9,286元及系爭甲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 張合心 720萬元、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0萬元、 陳嘉容 360萬元,尚餘343萬714元),其又於95年初經代書 李國鎮 之介紹與 陳仁政 洽談買斷或整修事宜,取得陳仁政交付簽約款250萬元,嗣因陳仁政未依約繼續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貸款利息,其遂於95年5月初改與黃中南洽商賣斷事宜,於95年9月7日以不知情之被告陳華明名義與黃中南指定之人黃東興簽訂契約,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部分達成總價26,000萬元之買賣協議,扣除黃中南於95年5月起代為墊付之銀行利息、稅金、雜支、代償銀行貸款等款項,其取得約1,500萬元,並於95年10月25日、96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陸續過戶至黃中南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王建文合作買下系爭房地後,有至銀行貸款,錢是撥到王建文的戶頭,我與王建文之間有金錢往來,王建文有欠我錢,王建文後還倒債,在銀行背了很多貸款,所以把把該房地1、2、4、7樓部分過戶到我指定的人頭名下,後來王建文就跑路了,丟下債務,並向我表示後續由我處理,但是要我償還全部債務,不要危害到人頭戶,我只好找建商幫忙,建商要我保證房屋可以賣出,於是我先跟人頭戶簽訂買賣協議書,每個人頭都答應並知悉我賣掉系爭房地係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原本告訴人韋采邑沒有意見,但張真、 詹哲生 他們在我把房子賣出後就有意見,認為我有賺很多錢,於是向我索討2,000萬元,但我其實沒賺那麼多,我沒辦法給付,於是告訴人才對我提出告訴等語。訊據被告陳華明固坦承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係以其之名義與黃中南簽訂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甲房地4樓、系爭乙房地2樓於94年間經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僅為人頭,我是借錢給馬聰慧,馬聰慧有跟我提到借款用途是處理建物的整合問題,相關契約及過戶資料均係馬聰慧要我簽名辦理我就簽名,我對於相關過程並不清楚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即1樓)、18號2樓、18之1號2樓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1地號土地,其中18號登記在王建文名下;18號2樓、18之1號2樓登記在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建良名下,即甲房地)係由王建文於93年間買下,而登記在王建文、賴建良名下,另王建文所經營之允大公司於上開時間接替原買主許明山向莊氏家族買下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樓至10樓、18之1號3樓至10樓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1地號土地,即乙房地),而需各支付莊氏家族、許明山1億2,200萬元(簽約款1,340萬元,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340萬元之支票,尾款1億860萬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1,200萬元(莊氏家族代理人張秀國可分得438萬元、許明山可分得768萬元,並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與見證人陳文松律師保管,待允大公司辦妥銀行貸款再交付現金與陳文松律師換回支票),系爭乙房地即自莊氏家族名下移轉登記至王建文所指定之允大公司員工及親友名下(其中18號3樓、18之1號3樓登記在林炳輝名下;18號8樓、18之1號4樓登記在賴建良名下;18號5樓、18之1號5樓登記在賴成城名下;18號6樓、18之1號6樓登記在陳愛惠名下;18號7樓、18之1號7樓登記在王建文之父王春雄名下;18號8樓、18之1號8樓登記在陳漢棋名下;18號9樓、18之1號9樓登記在 陳明仁 名下;18號10樓、18之1號10樓登記在詹德生之女友即告訴人韋采邑名下),系爭乙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乙房地之價款,支付價款後之餘款由王建文取得,迄於94年6、7月間,王建文所經營之允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建文之父王春雄)及聯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良)即將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其即陸續自王建文、詹德生處取得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詹德生最後於95年
9月間,提供告訴人韋采邑部分之相關過戶資料),其先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乙房地及系爭乙房地中之4樓、7樓部分過戶至其指定之人頭蔡茂哲、陳華明、陳華士名下(系爭甲房地之1樓登記在蔡茂哲名下;系爭甲房地之2樓、系爭乙房地4樓登記在陳華明名下;系爭乙房地之7樓登記在陳華士名下),再以系爭甲房地向銀行轉增貸得款項(系爭甲房地1樓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得4,300萬元、系爭甲房地2樓向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貸得2,200萬元,償還王建文之前向銀行貸款餘額4,716萬9,286元及系爭甲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人張合心720萬元、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0萬元、陳嘉容360萬元,尚餘343萬714元),其又於95年初經代書李國鎮之介紹與陳仁政洽談買斷或整修事宜,取得陳仁政交付簽約款250萬元,嗣因陳仁政未依約繼續支付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貸款利息,其遂於95年
5月初改與黃中南洽商賣斷事宜,於95年9月7日以不知情之陳華明名義與黃中南指定之人黃東興簽訂契約,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部分達成總價2億6,000萬元之買賣協議,扣除黃中南於95年5月起代為墊付之銀行利息、稅金、雜支、代償銀行貸款等款項,其取得約1,500萬元,並於95年10月25日、96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陸續過戶至黃中南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馬聰慧所是認,核與證人黃中南、王建文、張真、詹德生、賴建良、陳仁政、李國鎮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1日、同年7月13日函覆之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見原審卷外放之地政資料卷㈠、㈡)、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98年6月19日及98年7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98年7月7日、永豐商業銀行於98年7月8日、華泰商業銀行於98年7月24日分別函覆之系爭甲房地貸款資料(見原審卷外銀行貸款資料卷㈠)、莊氏家族與允大公司、許明山就系爭甲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認諾書及允大公司所開立之相關付款支票(見97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陳華明與黃東興於95年9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見96年度他字第7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情節應認屬實。
(二)然,本件於起初到底是欲整合各住戶後與建商一同合建大樓,或者是住戶要集體將房地出賣予建商?
1.證人即告訴人韋采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跟馬聰慧談過有關合建的條件?)沒有,我都是請詹德生去談。」、「(問:詹德生有無告訴你他談的條件如何?)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要先過戶給馬聰慧,讓他跟建商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韋采邑從未親自與被告馬聰慧談論該房地究竟要如何合建之細節,而證人詹德生亦未曾將所謂合建條件向告訴人韋采邑講的很清楚,然此乃涉及告訴人韋采邑之權益甚重,告訴人韋采邑自應甚為關心,若該合建協議事宜屬實,告訴人韋采邑豈有對該合建事項之細節全然無所知悉,亦未加聞問,已與常情有違。
2.又,本案迄今在全案卷證中,並未見有告訴人所稱之被告馬聰慧承諾其將來合建完成後可以分配到一個樓層之房屋及車位等合建條件約定之任何書面資料及契約等資料,而本件自上訴至本院繫屬後,告訴人屢經傳喚,卻始終不到庭,故是否確有此約定,實難憑信。且告訴人主張被告馬聰慧將系爭房屋之過戶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均填載「黃中南」為買受人,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變更所有權為黃中南,固屬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上得以確認之事實,然告訴人在其提出民事求償之案件中主張以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速斷而仍應就其不法性舉證證明之,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交予案外人詹德生,此據被告馬聰慧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馬聰慧係自詹德生處取得上開文件,或被告馬聰慧取得上開文件,有何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具體事實,故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有據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8號民事判決駁回後,由本院民事庭駁回其上訴及訴之變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在案。是以,告訴人所稱上開與被告馬聰慧約定合建及分配之事宜,是否真實存在,自有可議。
3.另,告訴人原名「 韋力方 」,嗣於95年8月23日更名為「韋采邑」等情,除據告訴人及被告馬聰慧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9頁)。而本案中,告訴人於更名前,曾以以「韋力方」之姓名簽署並用印之私契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9頁、第50頁),嗣告訴人更名「韋采邑」後,復曾用印於95年9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由此可知,本件若非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要出售予建商,豈會輕易於不同時間點,先簽署私契約後、提供自己的印鑑證明,並於公契約用印,將告訴人所稱作為換約以取得所謂房子及車位等合建條件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建商黃中南?故告訴人於更名前、後,有多次授權甚或參予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出賣予建商黃中南之實情,是否全無所知,亦非無疑。
4.再者,證人韋采邑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問:系爭建物你從94年6月20日持有至95年10月2日過戶給黃中南,這段期間你繳過幾次貸款利息?)我繳過兩個月。」、「(問:哪兩個月以及為何只繳兩個月?)我上次有提過資料,就是我繳費的資料,至於為什麼只繳兩個月,因為馬聰慧說已經找到可以合作的建商,後面由他們來付,馬聰慧這樣說的時間大約是在我繳兩個月後,要繳第三期時說的,所以當時馬聰慧要我們趕快過戶給他,因為過戶給他以後建商就會開始付利息,也好談判。」、「(問:德惠街的房子你出資多少?)頭期款我給了200萬元,另有銀行貸款我還了5萬1,000元,一共205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背面、第147頁),用以說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單純之人頭等情。惟查,⑴位於臺北市○○街○○號10樓及10樓之1的房地,於94年6
月20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明外,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工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6頁),而10樓之房地係於94年6月14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亦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外放資料卷㈠第337頁之銀行函覆資料);10樓之1房地係於94年6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亦有該借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外放資料卷㈠第195頁以下之銀行函覆資料)。然,依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自承及其提出之繳息收據,僅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第四期利息(繳費日為94年10月27)日及第五期利息(繳費日為94年11月29日)二期(見原審卷㈠第241頁、第242頁),惟系爭10樓之1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貸款,繳息時點:第一期為94年7月22日,第二期為94年8月22日、第三期為94年9月27日,亦有該合作金庫銀行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外放資料卷㈠第196頁);即除第一期94年7月22日利息係以貸款餘額繳納,自第二期94年8月22日起之利息均是由被告馬聰慧所繳納,有被告馬聰慧匯入貸款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166頁),若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登記掛名之人頭,則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理應全部且自一開始起即由告訴人自行繳納,而非僅繳納其中的第四、五期而已,始符合常理。則上述告訴人所述其只繳二個月之貸款,係因為被告馬聰慧說已經找到可以合作之建商,後面由他們來付,被告馬聰慧這樣說的時間大約是在我繳兩個月後,要繳第三期時說的等語,似與事實相悖。被告所辯因被告當時債務有一些問題,且人在南部,才請告訴人之男友詹德生先去幫忙代繳到期之合作金庫銀行二期利息等語,應較可採。
⑵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另有10樓之房地,其於94年6月20日
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惟自94年6月14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時起,除第一期94年7月份利息是以貸款餘額繳納外,自第二期94年8月份起之利息,也是由被告馬聰慧繳納等情,亦有被告馬聰慧匯入貸款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65頁)。然,依告訴人於上開「刑事陳報狀」所指:「 玆陳 報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存入26,000元及94年11月29日存入2,5000元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為臺北市○○街○○號10樓、10樓之1繳納貸款利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二件」等語觀之,告訴人對於悉系爭10樓、10樓之1等房地係分別向不同之華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貸款等情,尚非清楚。
若告訴人為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不知悉房地係分別向不同銀行貸款之事實。
⑶再依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之貸款資料顯示:本件臺
北市○○街○○號3樓之1至10樓之1等房地,於94年6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貸款,其模式為:以每二層樓之人頭(3樓之1及4樓之1為一組;5樓之1及6樓之1為一組;7樓之1及8樓之1為一組;9樓之1及10樓之1為一組),互為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陳明仁(9樓之1)為貸款人時,韋力方(10樓之1)為連帶保證人;韋力方為貸款人時,陳明仁為連帶保證人」,此與各組分別為「林炳輝(3樓之1)-賴建良(4樓之1)」、「賴成城(5樓之1)-陳愛惠(6樓之1)」、「王春雄(7樓之1)-陳漢棋(8樓之1)」之模式相同等情,有該銀行之借據等可資認定(見原審外放資料卷㈠第182頁、第195頁,第102頁、第115頁,第128頁、第141頁,第155頁、第169頁)。而依原審向華泰商業銀行調閱之貸款資料顯示:臺北市○○街○○號8至10樓於94年6月間向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貸款,其中係以「陳漢棋(8樓)為貸款人時,韋力方(10樓)為連帶保證人;韋力方為貸款人時,陳漢棋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該銀行之借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外放資料卷㈠第298頁、第337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問:
是否認識陳明仁?)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問:〈提示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9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既然你不認識陳明仁,為何妳在買德惠街房子時,連帶保證人是陳明仁?)因為當時我對保,我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我們要互保,我們當天對保時只是去簽字,我有去簽字,對保那天有很多人,誰是誰我也搞不清楚,我簽完我該簽的我就離開了。」、「(問:妳也有幫陳明仁做保人嗎?)我不確定,這個要問代書,是說要互保,但是我幫誰保我不知道,要問代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陳明仁當日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德惠街18號9樓、9樓之1的所有權人嗎?)以前是,現在已經過戶給禾暘建設公司。」、「(問:你買這兩戶房子,出了多少錢?)我沒有出錢。」、「(問:你的意思是,你是這兩戶的人頭戶?)是。」、「(問:你是否認識韋采邑?)韋采邑是在當初對保時的連保人。」、「(問:為何你們兩位會互為連保人?)這個是上面安排的,我不知道。上面就是主導人,當初是允大的王建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相互勾稽,除可認證人陳明仁應僅為掛名登記名義人(即人頭)而已,似亦可推論被告所述告訴人亦為人頭等情,尚非無據。否則,告訴人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依一般常理,理應會對自己的貸款事宜會很慎重,豈會不知自己申請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隨便作為一個沒見過面、亦不認識的陳明仁之連帶保證人?
5.末,依證人黃中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陳華明簽訂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條件係由我與馬聰慧商議,陳華明好像並未參與,後來因馬聰慧在這些房地中並未出名,而陳華明為登記名義人之一且陳華明有與其他登記名義人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我才與陳華明簽約,在簽約前有無見過陳華明已不記得了,但簽約時一定有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5頁);再遍觀證人韋采邑、王建文、張真、詹德生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就系爭協議之處理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陳華明有何參與之行為,是被告陳華明所辯其就系爭協議之處理僅係擔任被告馬聰慧之人頭而對系爭協議之執行、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轉讓細節均不知情等詞,亦堪以採信。
(三)本件既查無告訴人所稱被告馬聰慧承諾其可分配一個樓層房屋及車位等合建條件約定之任何書面資料及契約等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屬實,詳如前述,再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既屬合法,自難認被告馬聰慧、陳華明出售系爭房地有何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狀,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馬聰慧、陳華明之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馬聰慧、陳華明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馬聰慧、陳華明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馬聰慧被訴於94年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確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行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馬聰慧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馬聰慧有罪之被訴於94年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馬聰慧無罪之判決。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陳華明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陳華明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華明取得德惠街房屋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證人黃東興乙情,有95年9月7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同案被告馬聰慧先將臺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華明後,再透過被告陳華明轉手出賣予證人黃東興之手法,無異創設證人黃東興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外觀,並使證人黃東興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法律地位。被告陳華明雖以:我只是人頭,對馬聰慧如何與證人張真、詹德生、黃中南洽談上開房地之內容均不清楚云云置辯;然,被告陳華明於95年
5、6月間,在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甲方(即買方)」處簽名蓋章時,契約書上已有賣方之簽名署押等情,除據被告陳華明供承明確外,亦與證人黃中南、詹德生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陳華明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復於95年9月7日親自至禾暘公司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再售予證人黃東興等情,亦據證人黃中南證述在卷,則被告陳華明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未逾半年後,即脫手售出,實係顯欲鞏固證人黃東興作為民法上善意第三人之地位甚明。再者,告訴人發覺遭騙,遂以馬聰慧、黃東興、黃中南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確定(已如前述),細繹上開判決理由,更顯見果無被告陳華明之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馬聰慧將無法完成其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華明雖另以:被告馬聰慧是我舅父,兩人平日資金往來密切云云置辯,然買賣房地交易流程繁瑣,被告陳華明在不到半年之內,先購入上揭房地後再行賣出,轉手之間,被告陳華明依約至少需負擔土地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及交易財產稅,此有上開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衡之常情,若非被告陳華明對同案被告馬聰慧之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又豈會率為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陳華明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不到半年期間復脫手售出,又豈會不心生疑慮?是被告陳華明並非單純人頭,其就同案被告馬聰慧之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原審認被告陳華明與同案被告馬聰慧無犯意聯絡一節,顯有誤會,依上開說明,至少可認被告陳華明仍該當本件之幫助犯罪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華明無罪部分,另為過當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證人黃中南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陳華明簽訂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條件是由我與馬聰慧商議,陳華明好像並未參與,後來因馬聰慧並未出名,而陳華明為登記名義人之一且陳華明有與其他登記名義人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我才與陳華明簽約,在簽約前有無見過陳華明不記得了,但簽約時一定有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5頁),而遍觀證人韋采邑、王建文、張真、詹德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言(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227頁背面至第231頁),就系爭房地協議之處理過程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陳華明有何參與之行為,是被告陳華明所辯其就系爭協議之處理僅係擔任被告馬聰慧之人頭而對系爭協議之執行、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轉讓細節均不知情等詞,尚屬合理,實難以被告陳華明為與證人黃中南簽訂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及系爭乙房地二樓、系爭甲房地4樓於94年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華明名下即推認其對於被告馬聰慧有詐騙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亦無法認被告陳華明與被告馬聰慧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華明就上開部分有與被告馬聰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華明確有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陳華明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上,尚無從獲得被告 陳明華 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陳明華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