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俊沅 法定代理人 林明騫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採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沅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林俊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應再給付林俊沅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俊沅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俊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俊沅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林俊沅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俊沅(下稱林俊沅)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永吉國民中學(下稱永吉國中)應再給付林俊沅新臺幣(下同)1,661萬7,21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8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永吉國中應再給付林俊沅1,230萬2,599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沅主張:伊原係永吉國中之游泳隊員,因欲參加96年9月底之全國游泳分齡賽,遂由訴外人即任教於永吉國中之姜 慧蘭 老師及臺北市信義國中(下稱信義國中)游泳隊教練 許玉玲 老師於96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在永吉國中之游泳池實施賽前訓練。伊於96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許,在上開游泳池第3水道進行跳水練習,因 姜慧蘭 老師當時未於活動現場,是伊跳水及入水後之情形並無人從旁特別注意,迨岸上同學發現伊於水中肢體無法動彈之情形,將伊自水中托起,並至泳池外之休息室通知姜慧蘭老師後,姜慧蘭老師始回到泳池現場就伊之狀況進行處理。伊經送醫急救後,因頸椎第5節骨折、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至今仍無功能性動作,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姜慧蘭老師未於前揭賽前訓練時在場善盡指導、說明及監督等注意義務,致伊因跳水受有上開損害,即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永吉國中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藥費用71萬3,347元、未來10年之復健費用561萬9,508元、看護費用477萬9,19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84萬9,127元等合計1,396萬1,181元之損害,且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永吉國中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伊乃於97年11月3日向永吉國中以書面請求賠償,然雙方協議不成,經永吉國中正式做成拒絕賠償證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永吉國中應給付林俊沅1,996萬1,18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永吉國中則以:㈠姜慧蘭老師於96年8月29日為伊游泳隊選手進行賽前訓練,
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日原預定下午3時40分與信義國中進行聯誼賽,姜慧蘭老師於當日下午3時許,集合伊游泳隊選手說明聯誼賽目的及訓練注意事項,並要求選手做完10分鐘岸上伸展操後,再依個人體能狀況入水進行慢游、轉身及打腿等熱身活動,姜慧蘭老師隨即與許玉玲老師就聯誼賽之賽程交換意見,復至體育組辦公室拿取聯誼賽所需之計時、記錄等相關物品,而由救生員 湯子葳 於游泳池內注意場內選手狀況。詎於同日下午3點30分許,林俊沅與訴外人 陳韋淳黃國哲朱奕仲 等人在第3水道輪流進行跳水練習,惟林俊沅準備跳水時,於跳台上將雙手交扣於背後,向後高舉雙臂跳入水中後,並未向前游出跳水範圍,迨陳韋淳發現林俊沅情形有異後,入水察看林俊沅情形,並讓林俊沅口鼻浮出水面,再由朱奕仲及黃國哲協助將林俊沅自水中托起;而訴外人 何明哲 前往體育組辦公室通知姜慧蘭老師準備比賽,途中經過林俊沅所在之水道,亦未發覺有何異狀,待姜慧蘭老師隨同何明哲返回泳池,始聽聞林俊沅發生事故,姜慧蘭老師隨即詢問林俊沅狀況,林俊沅當時意識清楚回答其不能動彈,姜慧蘭老師立即就林俊沅之狀況處理送醫,並緊急通知林俊沅家長。㈡林俊沅自94年10月間加入伊游泳隊,至系爭事故發生日為止
,業經1年10個月餘,為訓練有素之游泳選手;而姜慧蘭老師平日對於游泳選手管理嚴格,且事發前已善盡在場指導、說明之義務,其間雖曾離開泳池前往體育組辦公室拿取比賽所需物品,惟當時尚有救生員湯子葳在場內維護安全,是姜慧蘭老師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況跳水為游泳選手所需具備之基本技能,國內游泳選手由預備起跳、離臺、騰空至滑行,整體出發時間為2至3秒,騰空時間平均僅0.3秒,縱事發當時姜慧蘭老師處於林俊沅身旁特別注意其跳水,客觀上亦無從預知林俊沅欲以何種動作入水,而能及時制止該動作之發生,故姜慧蘭老師當時未在場即與林俊沅因跳水所致之身體損傷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伊亦已全力協助林俊沅辦理保險理賠及尋求多方救助經費共計362萬7,200元,並無賠償林俊沅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以林俊沅需自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判決永吉國中應給付林俊沅334萬3,97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俊沅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永吉國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俊沅則就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過失比例不服,而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餘1,230萬2,599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林俊沅請求復健費用4,31萬4,61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據林俊沅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永吉國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吉國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沅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對於林俊沅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林俊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吉國中應再給付林俊沅1,230萬2,599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對於永吉國中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俊沅主張伊為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為參加96年9月底舉辦之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由於永吉國中任教之姜慧蘭老師及信義國中游泳隊教練許玉玲老師在96年8月23日與同年月29日,在永吉國中游泳池實施兩校選手之賽前訓練;迨於96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伊與陳韋淳、黃國哲、朱奕仲等人在第三水道輪流進行跳水練習,斯時姜慧蘭老師並未在場, 嗣伊 跳入水中後,經陳韋淳發覺伊未游出跳水範圍,遂入水察看伊情形,隨後黃國哲及朱奕仲亦下水協助,渠等合力將伊托起,當時姜慧蘭老師仍未返回泳池。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大拇指甲溝炎經趾甲部分摘除並母組織切除,至今仍無功能性動作,大小便無法控制等傷害,乃於97年11月3日向永吉國中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永吉國中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永吉國中98年3月4日北市吉中總字第09830116500號函文各1紙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108頁、第19頁至22頁),並為永吉國中所不爭執,堪信林俊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林俊沅主張永吉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則為永吉國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姜慧蘭老師在96年8月29日指導永吉國中學生游泳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㈡如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姜慧蘭老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㈢如認姜慧蘭老師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俊沅得否向永吉國中請求國家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姜慧蘭老師在96年8月29日指導永吉國中學生游泳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如永吉國中體育老師指導訓練該校游泳隊選手,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經查,永吉國中雖辯稱:慧蘭老師於96年8月29日是利用「公餘時間」指導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參加96年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云云。惟依姜慧蘭證稱:「(問:何時開始任教於永吉國中?任教科目?)86年至今。體育老師」、「(問:自何時開始擔任永吉國中之游泳隊教練?)我到職的當年,一般都是由有專長或新進的老師當游泳隊教練,我從那時當到現在,沒有特別的聘書」、「(問:游泳隊訓練時間?)週一早上6點,週二到五是早上7點到8點半,週六是6點半。週一到五下午是4點20分到7點20分,都是同一批學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可知姜慧蘭老師身為永吉國中之體育老師,負責指導訓練永吉國中游泳隊已有10年之久,則本次訓練游泳隊選手代表永吉國中參與96年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自屬姜慧蘭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參與游泳隊之人,為就讀永吉國中之國中生,係於接受一般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外,另行參加游泳隊之活動,是游泳隊平時訓練之時間當會盡量利用上課時間以外之空檔,自不能以此遽認姜慧蘭老師僅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而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永吉國中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從而,姜慧蘭老師於96年8月29日指導該校學生游泳,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無庸疑。
㈡姜慧蘭老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林俊沅主張:姜慧蘭老師於伊等游泳隊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與信義國中進行跨校比賽時,未盡向學生說明應完成岸上熱身程序之義務,且於學生進行跳水練習時離開現場,未善盡在場之監督、說明及指導義務,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永吉國中則辯稱:姜慧蘭老師平日對游泳隊選手管理嚴格,日常訓練時亦多次宣讀選手應完成熱身程序,且經常以游泳意外事故警惕選手;事發當日約15時許,姜慧蘭老師集合學生叮嚀應注意事項後,即前往距離游泳池約15公尺遠之體育組辦公室拿取比賽所需物品,當時尚有救生員在場內維護安全,永吉國中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經查:
1.永吉國中當日在場游泳隊選手何明哲於96年8月29日事故發生後,接受學校調查訪談時表示:「(問:96年8月29日游泳隊到校參加什麼樣的活動?流程大致如何?)與信義國中游泳隊舉行全國大賽前的聯誼賽,當日集合後先進行岸上伸展操,接著教練做賽前提示,然後要我們開始下水熱身」、「(問:平日教練會幫你們修正跳水的動作嗎?有沒有特別強調什麼?)會,教練特別禁止推、拉、擠,還要注意水裡面其他人的安全」、「(問:教練平日有沒有跟你們舉例運動意外事故?)有,教練有說過某高中學生玩後空翻,摔下去後也是傷到頭,然後就癱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0頁)。游泳隊選手陳韋淳亦於上開調查訪談時陳稱:
「(問:96年8月29日游泳隊到校活動的流程大致如何?)當天姜老師要我們與信義國中游泳隊舉行全國大賽前聯誼賽,當日集合後先做伸展操,然後教練說熱身完後會測秒數」、「(問:教練當天有沒有特別提醒哪些事情?)平常練習教練都有講不能用玩的心態來練,也不能在游泳池內做跑、跳這些危險動作」、「(問:姜教練有沒有指導過你跳水?)姜教練說過起跑式跟原地式,起跑式大概快零點幾秒,看個人適合哪一種,但是教練有說過不能在學校練起跑式,怕我們滑倒」、「(問:姜教練平日對你們的管理嚴格嗎?平日對你們有什麼告誡嗎?)嚴格,教練平常練習結束時,會說一些運動意外的例子,也會說一些要注意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152頁)。另據當時在場之游泳隊選手侯僑泰於上開調查訪時陳稱:「(問:你如何學習跳水入水?姜教練有沒有指導?)姜教練教我從站在岸邊開始練習跳水,姜教練不准我們做危險動作,要我們跳的時候手向前伸直」、「(問:你記不記得96年8月29日訓練當天集合時做什麼事?集合時教練是否在場?)集合時先做操,集合時教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可見姜慧蘭老師於平日訓練時,確有告知並禁止選手進行危險動作,且會在場矯正選手之錯誤姿勢,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帶領選手集合進行岸上熱身操與說明。則永吉國中此部分辯稱之事實,尚堪採信。
2.惟查:永吉國中對於林俊沅主張姜慧蘭老師於其與陳韋淳、黃國哲、朱奕仲等人在第三水道輪流進行跳水練習時未在場乙節,並未爭執,且自承姜慧蘭老師於要求選手做完10分鐘岸上伸展操,並依個人體能狀況入水進行慢游、轉身及打腿等熱身活動後,便至距離泳池約15公尺之體育組辦公室拿取聯誼賽所需之相關物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姜慧蘭老師確實於林俊沅進行跳水練習時未在泳池現場甚明。而林俊沅係於跳水練習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姜慧蘭老師是否有過失,即應審究其於該段期間未在場指導及監督選手狀況,是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經查:
⑴當日在場之游泳隊選手 關策 於接受上開調查訪談時表示:「
(問:你有沒有看到林俊沅跳水的動作?當時你的位置在哪?旁邊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他的動作,只記得他跳下去後動作怪怪的,而且都不動,他在跳台的時候,我剛好走到他的左後方,林俊沅跳下去之前跟他們說:『你看我的跳水姿勢』」等語。何明哲亦陳稱:「(問:你記得林俊沅發生意外後,姜老師跟林俊沅的對話嗎?)我只記得姜老師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林俊沅回答說:『我剛剛跳水』,姜老師再問他:『你有沒有好好跳?』,林俊沅搖搖頭沒有回答」、「(問:就你的認知,『有沒有好好跳』是什麼意思?)就是有沒有照規矩來,跳水動作是用手夾住頭部,即使跳出的時候腳滑了,頂多也是胸口打到水面,不可能傷到頭部」等語。另據陳韋淳陳稱:「一開始試跳我們都先跳正常的,林俊沅上來後我也一起上來,朱奕仲靠著水道繩等林俊沅跳,然後林俊沅說:『陳韋淳,你看我跳』,他就站在跳台上把手背在後面、十指交扣,向後高舉雙臂,然後就跳下去了...」、「(問:以前你們有做過這個動作嗎?)沒有做過,我第一次看林俊沅跳這個姿勢」、「(問:你沒有告訴教練事情的經過嗎?)沒有,林俊沅怕被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且證人陳韋淳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林俊沅是在我前面準備跳水,我們跳了好幾次,一開始都是正常跳,後來不知道跳到第幾次,林俊沅叫我看他新練的頭槌式跳法,把雙手放在背後舉高,頭會先碰到水面,跳下去後,本來要換我跳,但因為林俊沅一直在水裡,我怕會撞到他,他的頭是朝下的,過了一段時間,他都沒有上,我覺得怪怪的,我就下去看他,我一拉起他,他就是很喘,吐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可知林俊沅於姜慧蘭老師離開泳池期間內,並非全部以雙手夾緊頭部之正常跳水入水姿勢進行練習,且係將手背在後面、十指交扣,向後高舉雙臂之錯誤姿勢入水後始發生本件事故。
⑵又查,據姜慧蘭老師證稱:「我跟學生說要熱身,依照自己
的生理狀況去調整,當時我與信義國中老師討論要讓學生做對抗賽,我們是在游泳池旁邊的辦公室討論,討論大概10幾20幾分鐘,信義國中的老師還是有進進出出的看,還有救生員一直待在游泳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可見姜慧蘭老師當時確有離開游泳池10幾20幾分鐘之久。縱認其間信義國中教練曾在辦公室與游泳池之間進進出出之情屬實,惟查信義國中之教練原無代替姜慧蘭老師指導、監督與保護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之義務,故姜慧蘭老師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因他校教練偶爾在現場觀看即得解免。至永吉國中雖辯稱:當時有請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2014期修業期滿合格之救生員湯子葳擔任救生員工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惟按救生員主要之職務,係對發生溺水情狀之人為救援及救護,並不包含指導與監督游泳隊選手之狀況;衡諸常情判斷,游泳隊選手之技巧較一般人純熟,且當時永吉國中與信義國中游泳隊均是由即將面臨全國大賽之選手所組成之情況下,湯子葳即使未特別注意游泳隊選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何況依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陳韋淳上揭訪談紀錄觀之,可證姜慧蘭老師平日教學與管理均相當嚴格,足徵姜慧蘭老師在場對於游泳隊學生行為之拘束力顯非救生員所得替代。故不得以姜慧蘭老師離開泳池期間尚有救生員在場之情,遽認姜慧蘭老師已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從而,在姜慧蘭老師離開泳池後,並無負責學生安全之人員全程在場監督,洵堪認定。
⑶綜上,姜慧蘭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既包括指導
訓練永吉國中游泳隊之選手,已如前述,衡情各種運動存有不同之運動傷害與風險,姜慧蘭老師於指導訓練期間,即應善盡其安全注意義務,尤其對象是心智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仍屬好動叛逆階段之國中學生。而林俊沅固於平時接受游泳隊訓練時,曾經姜慧蘭老師告誡不得為危險動作,且在姜慧蘭老師面前亦會服從指導,惟此青春期之學生往往於師長未在場全程監督之情形下,基於好奇、好玩,或是於 同儕 面前表現之心態而違反規定。姜慧蘭老師疏未思慮及此,而離開泳池長達10幾20幾分鐘之時間,使林俊沅果真趁其不在現場之際進行錯誤且危險之跳水入水動作,而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大拇指甲溝炎經趾甲部分摘除並母組織切除,迄今仍無功能性動作,大小便無法控制等傷害,姜慧蘭老師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
㈢林俊沅得向永吉國中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何:
1.任教於永吉國中之姜慧蘭老師既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職務,且有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以姜慧蘭老師平日管理之嚴格,倘若其當時未離開泳池,而在現場全程監督,衡情林俊沅當不敢以錯誤且危險之姿勢跳水入水,則姜慧蘭老師上開過失與林俊沅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林俊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吉國中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林俊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1萬3,347元,且喪失勞動能力,必須長期復健,並有終身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請求未來10年需支付之復健費用130萬4,897元(原請求復健費用561萬9,508元,經原審駁回431萬4,611元之請求,經林俊沅聲明就此駁回部分不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看護費用477萬9,199元(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萬561元及林俊沅之餘命58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4萬9,127元(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及工作年資40年計算)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語。而永吉國中對於林俊沅主張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71萬3,347元之金額,及林俊沅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萬561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僅爭執林俊沅之傷勢於醫療科技不斷提升下,將來非無復原可能云云。惟查:
⑴林俊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成永久性殘廢,而無勞動能力乙節
,曾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該院99年2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427200號函覆稱:「 林君 之傷經壹年復健仍無改善,可判定為永久性殘廢,除非科技有所突破,否則至60歲仍會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任何勞動力),且終身需24小時全日看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又將林俊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依病歷記載,病患林俊沅為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受傷時間為96年8月,根據最後一次住院病歷(97年12月至98年1月),病患恢復至頸椎第6節之功能,依當時及目前醫療水準,其殘廢狀況永久無法復原。2.如果醫療水準不變,病患林俊沅至60歲仍無勞動能力。...3.病患上肢僅存肘屈曲、腕伸展、及肩關節部分功能,只能在旁人準備用具、幫忙穿戴輔具後,自行盥洗及進食;其餘諸如翻身、起身、轉位、移位等皆需他人完成,因此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依上述1.病患之殘廢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推估病患永久需專人全日看護。」,亦有該院99年5月24日北總神字第0990011282號函文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可知在目前醫療水準未突破之前提下,應可預見林俊沅需終身進行復健,且其殘廢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⑵永吉國中雖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與該院96
年9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6年8月29日因上述原因入院,於96年8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板切除、骨融合與內固定手術,目前四肢癱瘓,完全臥床,目前仍住院中。」不一;且鑑定事項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受傷之原因可能為游泳池深度不足以跳水,造成頭部直接撞擊池底,頸椎過度彎曲、產生骨折而壓迫脊髓、引致癱瘓。」之依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而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假設性之前提下,足以認定林俊沅在醫療水準日精月益之下仍有復原可能云云。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係表明該院於96年8月29日為林俊沅施行頸椎前位椎板切除、骨融合與內固定手術,而林俊沅當時之病名仍為「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嗣經過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5月間鑑定時,仍認定林俊沅為「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又根據林俊沅最後一次住院病歷(97年12月至98年1月)資料,鑑定林俊沅已恢復至頸椎第6節之功能,然依目前醫療水準,其殘廢狀況仍為永久無法復原等情,有卷附上開鑑定函文足稽,尚難認二者有何不一或衝突之處。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關於林俊沅受傷原因,可能為游泳池深度不足以跳水,造成頭部直接撞擊池底,頸椎過度彎曲所致之鑑定意見,僅係就林俊沅「頸椎第5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推估其可能之原因,亦難認有何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事。此外,永吉國中復未提出現在或未來醫療技術足以治癒林俊沅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空言主張世界各國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之情形下,林俊沅未必永久無法復原云云,委無可採。
⑶從而,林俊沅主張其受有:①支出醫療費用71萬3,347元之
損害;②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40年工作年資,並依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4萬9,127元(計算式:每月1萬7,280元×12個月=每年20萬7,360元;20萬7,360元×27.00000000000萬7,360元×13.00000000=284萬9,127元);③永久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萬561元,計算餘命58年,並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共需支付看護費用477萬9,199元(計算式:每月2萬561元×12個月=每年24萬6,732元;24萬6,732元×30.00000000000萬6,732元×10.00000000=477萬9,199元);④有終身進行復健之必要,惟其僅請求未來10年需支付復健費用之損害,且不爭執原審以其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約15個月期間所支付之費用總額,計算平均支付之復健住院費用每月為1萬5,551元元【計算式:(5萬3,561元+6萬5,800元+314元+60元+172元+6萬6,970元+1,550元+1萬9,097元+180元+314元+2萬4,390元+839元+14元)÷15個月=1萬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10年需支付之復健費用共130萬4,897元(計算式:1萬5,551元×12個月=每年18萬6,612元;18萬6,612元×7.00000000000萬6,612元×0.00000000=130萬4,897元)等損害,均屬有據;永吉國中抗辯林俊沅並非永久不能復原,其所需之看護費用不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云云,洵無可採。
⑷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俊沅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為永吉國中游泳校隊,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骨折、全身癱瘓之傷害,不僅終身無法再從事其擅長之游泳運動,且大小便無法控制,日常生活必須完全依賴專人照顧,復因其意識清楚,必須面對終身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之事實,身心所受痛苦、煎熬實非外人所能相像,應認林俊沅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尚稱允當。
⑸綜上,林俊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564萬6,570元(
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共71萬3,34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284萬9,127元+看護費用共477萬9,199元+未來10年需支付之復健費用共130萬4,897元+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1,564萬6,570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姜慧蘭老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其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注意義務,且其上開過失與林俊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林俊沅身為永吉國中游泳隊選手,知識能力正常,復長期接受游泳隊姜慧蘭老師之訓練,對於跳水風險當知之甚稔,明知為跳水動作時,應遵守姜慧蘭老師平日之指導、訓誡,否則將有受傷之虞,竟趁姜慧蘭老師未在場,無從即時為處罰、制止之際,以玩笑之方式為錯誤跳水入水姿勢,導致自身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灼明。又林俊沅所受之傷害,既係基於其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亦即其故意為錯誤之跳水入水姿勢,係導致其受傷之直接原因,故應認林俊沅就其損害之發生須自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因認林俊沅應承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姜慧蘭老師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姜慧蘭老師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後,林俊沅得請求永吉國中賠償之金額為469萬3,971元(計算式:1,564萬6,570元×30%=469萬3,97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永吉國中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俊沅主張任教於永吉國中之姜慧蘭老師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致林俊沅受有上揭傷害,洵屬可信;永吉國中抗辯姜慧蘭老師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林俊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吉國中給付469萬3,97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永吉國中應給付林俊沅334萬3,971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永吉國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林俊沅請求永吉國中再給付135萬元(計算式:469萬3,971元-334萬3,971元=135萬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林俊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林俊沅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林俊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吉國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