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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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80號
原告 汪復綠
住○○市○○區○○里○○路000號地下0層之0
被告 陳貽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陳貽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原告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會員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9、31、37頁及第57至5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