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對人即抗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相對人 侯樹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格電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對造抗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以債務人 楊金華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82
1萬1,014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抵押債權,而聲請就登記在相對人侯樹勳名下之抵押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購買而暫借名登記在楊金華名下,楊金華則再信託登記予侯樹勳,致遭受高雄銀行以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又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
5年度審重訴字第450號),倘仍為拍賣而不停止執行,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經審核後,認大格電子公司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參酌系爭建物之鑑價、拍賣底價及執行程序可能延宕之期間,而准其供擔保745萬元後,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大格電子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並未詳細說明其計算基準,例如係以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拍賣底價或單以建物之拍賣底價為依據,遲延受損利息損失之計算成數為若干,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可能期間為多久等,則該擔保金額之正當性及妥當性,即令人質疑。爰提起抗告,請求將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高雄銀行抗告意旨則以:楊金華係於102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提供系爭建物(含土地)向伊為抵押借款,嗣於103年10月31日將系爭建物(含土地)信託登記予侯樹勳,伊因楊金華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又大格電子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人,且伊係信賴登記而貸款予楊金華,自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保障。另大格電子公司曾就系爭建物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法院駁回(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則大格電子公司以相同模式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濫訴以拖延執行之嫌,況其聲請停止執行,明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五、經查:㈠依大格電子公司之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則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購買,並暫借名登記在楊金華名下,楊金華則再信託登記予侯樹勳,高雄銀行則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就其所提出之資料及執行卷內之資料(含公司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拍賣公告等)為查核結果,系爭建物(含土地)原均登記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月7日更名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金華,楊金華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銀行為抵押借款後,另於103年10月31日將系爭建物(含土地)信託登記予侯樹勳,嗣因楊金華未依約清償,高雄銀行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准予拍賣之裁定後(原法院
10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建物(含土地)。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所述,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再者,依同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例如借名登記),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在形式要件上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
㈢系爭建物現係以侯樹勳名義為登記所有人(由楊金華信託)
,且從上述資料為形式審查結果,即可明確認定楊金華係經由與大格電子公司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而再信託登記予侯樹勳,則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侯樹勳,而非大格電子公司,即甚明確。則依上開相關卷內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在客觀上已可發現大格電子公司明顯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亦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大格電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難准許,並應駁回。至其所稱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而僅將系爭建物暫借名登記在楊金華名下,縱令屬實,亦僅為其與楊金華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狀態之效力。故原裁定僅以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予以准許,而未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審酌,尚有未洽。高雄銀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大格電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
㈣又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大格電子公司就
原裁定所為擔保金額不當之質疑及抗告,即無所據,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大格電子公司就系爭建物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雖同時主張為其所有,但系爭建物中暫編建號22020~2202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依附於已登記之主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而興建,且所坐落之基地原為法定空地,而各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部分,現為一整體空間,並可經由原建物之原有樓梯通行使用,亦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大格電子公司在該案係就編號22020、22025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則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既係在原建物之法定空地上沿原建物向外增建,已成原建物之一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法分別各自獨立使用,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該增建部分,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仍無加以區分而為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雄銀行之抗告為有理由,大格電子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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