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君於民國106年3月2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蕭椿魁 步行欲通過上址三張街與大智街路口之人行道前往對向街道,被告李仁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人行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且車輛左轉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蕭椿魁,致告訴人蕭椿魁當場倒地,而受有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李仁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蕭椿魁具狀於106年8月11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