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無線滑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應予刪除,第16列「且」應更正為「擬」,第17列「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本件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仍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以廢電池1小箱在台灣小可俱樂部與暱稱「爆頭 小高 」之網友交換扣案仿冒無線滑鼠,伊只有販售這1件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提出其露天拍賣帳號交易評價紀錄截圖及與暱稱「爆頭小高」網友之錄音譯文等以資佐證(見偵5922號卷第15、22頁),堪信為真實,而卷內復無被告業已販售其他仿冒商品之證據,是本件自應僅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0日員警佯為購買成交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滑鼠,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已盡力協助追緝前手暱稱「爆頭小高」之網友,暨其本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數量僅有1個,顯非意圖牟利而大量販售仿冒品,侵權數額市值估計僅新臺幣2,190元(見警卷第22頁市值估價單),期間約1月左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未婚與阿姨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至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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