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國城 相對人 黃吳秀妹 關係人 黃雲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吳秀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國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雲貴(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吳秀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黃國城為相對人黃吳秀妹之長孫,相對人於92年3月1日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雲貴(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
4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協和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黃雲貴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訊問過程中,相對人均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尿管,法官請關係人叫喚相對人名字,相對人無反應;法官請關係人叫喚相對人舉起左手,相對人亦無反應;鑑定人請相對人張開眼睛,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拉開相對人眼皮,使其眼睛張開,請相對人看著眼前的筆,然相對人眼睛無法隨筆移動,無法聚焦;此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92年3月腦中風後,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記憶力、定向感及判斷力均差,進食使用鼻胃管,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自理差,需使用尿管,目前於協和醫院安置,相對人理解能力、記憶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有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黃國城為相對人之長孫,而關係人黃雲貴(即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次子 黃逸紘 、相對人之女邱黃玉嬌、 黃玉蓮 、 黃玉珍 ,相對人之孫 詹旻霖 、 詹旻蓉 等親屬均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現住協和醫院,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用,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孫,目前任職電子公司,已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入住協和醫院時,係與聲請人同住,其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現於協和醫院接受專業醫療團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費用由相對人自己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身障補助支應,未來亦會讓相對人繼續接受該醫療團隊之照護;關係人黃雲貴為相對人之長子,與聲請人家庭同住,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相對人未住院前,關係人為其同住照顧之人,每週約三次前往探視相對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黃國城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黃國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黃雲貴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雲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