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管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管志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
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依通知於104年7月7日晚上7時2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