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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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彩珠 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彩珠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8萬1,931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7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黛麗服飾百貨店、運動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黛麗服飾百貨店自76年5月1日申請稅籍登記,迄至95年7月1日註銷稅籍登記,而運動家電子遊戲場自89年12月15日申請稅籍登記,迄至95年7月4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6月
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72188298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95至199、319至324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2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於10餘年前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約100萬元,均用於清償債務,目前已無逾額;而聲請人因年紀與身體疾病等因素,現無工作,僅偶有直銷下線業績之零星佣金,每月並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4日北市民治字第1076017635號函、花蓮縣政府民政處107年6月4日府民自字第1070106686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7年6月4日花市社字第10700158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7年
6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107601444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035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5日保國四字第107130363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6日保普老字第10713016
65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年6月7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76011956號函、花蓮縣政府社會處107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01066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53至155、159、189至
193、201至211、249至256、325至329頁),堪信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等情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58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電費454元、瓦斯費190元、水費98元、中華電信市話費80元、保險費3,046元(計算式:7萬3,108元÷24月=3,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健保費683元(計算式:106年為8,199元÷12月=683元)、國民年金保費878元、醫療費146元(計算式:106年為1,750元÷12月=146元)、手機費1,500元、交通費5,000元、機車維修費及油費及燃料使用稅25
2元、機車強制責任險31元(計算式:兩年期735元÷24月=31元)、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衣物費用1,000元、緊急生活備用金1,0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借還款紀錄、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手機費繳費發票、臺灣鐵路局車票、悠遊卡加值證明、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維修收據、加油發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國泰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7至259、273至298、303至318、333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中華電信市話費用部分,未見提出費用單據,難認聲請人確有此支出,應予剔除。又針對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水電瓦斯費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然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成年之子林O鋒同住於租屋處,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大部分由林O鋒負擔,而聲請人成年之女林O逸雖於高雄工作,假日亦會返回台北與聲請人居住(消債清卷第242至
243頁),並有該租屋處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265頁)。依林O鋒、林O逸之106年度所得資料(見消債清卷第65、81頁),林O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萬745元,而林O鋒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5萬5,105元,堪屬有固定收入,衡以林O鋒、林O逸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目前無業,且年已64歲,不易覓得工作機會,更積欠有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則上開二名成年且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同住子女,自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就水電瓦斯費、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應認林O鋒、林O逸當依其二人彼此收入以及居住於該租屋處之期間比例予以分擔,而無再責由聲請人分擔之理。針對膳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而國泰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健保費支出部分,核與所提106年度繳費資料相符,堪予列計;而國民年金保費878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於聲請本件前2年迄今之支出單據佐證其說,故此部分不予採計;醫療費1,58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扣除額資料為證,惟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每月固定就診必要之文件要佐證其說,此部分自難採計;手機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話費繳款證明,然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已無工作且年紀已64歲,手機費用應可較先前減省(消債清卷第242至244頁),是本院認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即為已足,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交通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既自陳現為無業,自已無因工作關係需頻繁搭乘火車往來臺北、花蓮等地之必要,是火車費3,770元部分應不予認列,而捷運與公車費部分,參酌聲請人提出前開悠遊卡加值證明,平均每月加值金額為10
0元,是交通費部分應以100元計算;機車維修費及油費及燃料使用稅252元部分,核與前開所提費用單據所示金額相符,堪予採計;另聲請人另稱尚需1,000元之緊急生活預備金,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資料釋明有何此部分之必要支出需求,自難認列此1,000為必要支出;至機車強制責任險、還款支出、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衣物費用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535元(計算式:7,000+
683+500+100+252=8,535)。而聲請人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已無從支應此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再參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615萬2,84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4、47、74頁),若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4歲,且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及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有國泰人壽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借還款紀錄、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57至259、325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