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恩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楊尚霖 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已經與告訴人楊尚霖達成和解,給予伊緩刑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參酌雙方過失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和解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則被告執此為由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以維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余欣璇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卓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暮光,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卷第29頁);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被告卓恩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楊尚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拉傷及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卷第32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之態度」,與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指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均屬行為人屬性事由,係指行為人犯行終了後對於損害之填補意願,與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不能等同視之。查告訴人因被告上揭犯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案發後,除坦認犯行外,亦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惟經於案件進行時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之可能,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自難以其事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認其無和解誠意,即對其犯後態度予以負面評價。復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被告卓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恩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1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楊尚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卓恩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踝部拉傷及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尚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尚霖發│││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事實。│││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一)(二)、交通事故談│之情事。│││話紀錄表│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