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4號再審原告丁○○
丙○○乙○○○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者,仍應認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其事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第2項)。」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苟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於鈞院作成88年度判字第3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前,臺灣省政府86年11月20日府地2字第174902號函已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8月27日87府訴2字第16854號訴願決定撤銷確定,致使本件徵收處分及其程序,未能符合必要性原則。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各機關均應受此訴願決定之拘束,乃原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即屬錯誤。另原判決對臺灣省政府87年8月27日87府訴2字第162854號訴願決定書,竟不予置理,亦欠公正,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88年12月4日收受原判決,則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應為89年2月4日,因該日至同月7日均為假日,而以同月8日為末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3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並未於其上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梁松雄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