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7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751號債權人 廖學從 即元貿企業社債務人 余光雄 債務人 呂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余光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文忠發支付命令,主張呂文忠為另一債務人余光雄之子並為其連帶保證人,惟查債務人呂文忠與債權人訂立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切結書、本票,於民國88年6月11日訂約時債務人年齡僅為16歲(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故於系爭契約行為成立時債務人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債務人余光雄非呂文忠之父親,債權人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債務人呂文忠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釋明文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對呂文忠之聲請自非有據,故請求呂文忠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