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古全桂 」;並於同欄第11行關於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劉祖璽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祖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祖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自107年6月22日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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