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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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丕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邴丕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邴丕業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34號前,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復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同行向由告訴人 趙秀美 所騎、附載 古茜淳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古茜淳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與右側鎖鎖骨骨折等傷害;古茜淳亦受有右下腹壁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與右側踝部挫擦傷與雙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古茜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