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被告 徐明星
徐詩媛 徐明亮 徐明旺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徐煥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明星、徐明亮、徐明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徐煥坤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留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徐煥坤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及勞保喪津貼支付,為簡化爭點,願以20萬元列計被繼承人之殯葬費。另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5年間結婚時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6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乃因繼承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為5,951,954元。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價值131,242元)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價值300,600元)、郵局存款346,716元、農會存款430,116元。原告名下新竹縣○○鎮○○段○○○○號、912地號土地則均係受贈取得,不列計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208,674元。依此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743,28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371,640元。因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足夠之現金得分配與原告,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全部、編號7之半數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均作價分配與原告,以為剩餘財產分配。另附表一編號8至9之不動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被繼承人徐煥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方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詩媛、徐美華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徐明星、徐明亮、徐明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另被告徐明亮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被告徐明旺則於調解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有疑義,可能是原告作假;被告徐詩媛於2、3年前即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移轉為己有,並非公平;另除被告徐美華外之其餘被告,在家中建築房屋時,均有出錢,被告徐美華並未出資,且被繼承人生病時,都由兒子照顧,如今女兒卻要平分財產,顯非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4日去世,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5年2月10日結婚,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5年7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消滅時之55年2月10日、105年7月14日為基準,計算渠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2、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查被繼承人於與原告結婚時並無婚前財產。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6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據此,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等財產,扣除殯葬費用20萬元後,合計之總額7,102,363元(239,430+121,672+344,100+199,200+155,718+2,700,819+2,463,636+1,077,000-000000=6,024,575)。因被繼承人並無婚後財產,故其剩餘財產應為7,102,363元。
3、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主張其無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名下之財產應扣除受贈取得之新竹縣○○鎮○○段○○○○號、912地號土地,而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價值131,242元)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價值300,600元)、郵局存款346,716元、農會存款430,116元列計,合計共1,208,674元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相符(參卷宗第31頁至第37頁)堪可信實。故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1,208,674元計。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中之剩餘財產合計為7,102,363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208,674元。據此,二者之差額為5,893,689元(7,102,363-1,208,674=5,893,689),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46,845元(5,893,689÷2=2,946,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現金,而其中原告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2,946,845元等節,已如上所述。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支出殯葬費20萬元,全額由原告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提領支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廣德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徐明旺雖於調解程序中就殯葬費用為爭執,惟本院認依被繼承人之身分、財經地位,以20萬元作為其殮葬費用,應尚屬合宜,故本院認該2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自遺產中扣還。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意見,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受完全之滿足,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現金顯不足以支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告請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7半數之財產分配與原告,作價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上開分配方法,其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僅2,295,286元{39,430+128,928+344,100+199,200+155,718+77,500+(2,700,819÷2)=2,295,286},較原告得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946,845元為少,有利於其餘繼承人,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用。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陸、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煥坤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新臺幣)│或金(價)額││├──┼───────┼───────┼────────┤│1│中華郵政存款│均已為原告領取│39,430元分由原告│││239,430元│,支用被繼承人│取得,作為剩餘財││││之殯葬費用20萬│產分配之一部。││││元後,尚餘39,│││││430元,應列入│││││分配。││├──┼───────┼───────┼────────┤│2│竹東地區農會存│連同該帳戶內於│128,928元分由原│││款121,672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告取得,作為剩餘││││存入之2筆國保│財產分配之一部。││││敬老款項,各3,│││││628元,合計共│││││為128,928元。││├──┼───────┼───────┼────────┤│3│新竹縣竹東鎮重│權利範圍: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以│││光段86建號(門│。價額為344,10│其價額作為原告剩│││牌號碼:新竹縣│0元。│餘財產分配之受償││○○○鎮○○路88││。│││號)建物│││├──┼───────┼───────┼────────┤│4│新竹縣竹東鎮重│權利範圍:全部│同上。│││光708建號(門│。價額為199,20││││牌號碼:新竹縣│0元。│││○○○鎮○○路11│││││號)建物│││├──┼───────┼───────┼────────┤│5│新竹縣竹東鎮重│7.38平方公尺,│同上。│││光段913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地│價額為155,718│││││元。││├──┼───────┼───────┼────────┤│6│新竹縣竹東鎮放│155平方公尺,│同上。│││ 翁段 393地號土│權利範圍10分之││││地│1。價額77,500│││││元。││├──┼───────┼───────┼────────┤│7│新竹縣橫山鄉八│16,880.12平方│由原告分配取得權│││十分段1066地號│公尺,權利範圍│利範圍24分之7,│││土地│2分之1。價額│被告各取得權利範││││2,700,819元│圍24分之1。│├──┼───────┼───────┼────────┤│8│新竹縣竹東鎮重│116.7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光段523地號土│,權利範圍: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地│部。價額2,463,│為分別共有。││││636元。││├──┼───────┼───────┼────────┤│9│新竹縣竹東鎮重│51.08平方公尺│同上│││光段914地號土│,權利範圍:全││││地│部。價額│││││1,077,788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黃菊英│6分之1│├──┼───────┼────────┤│2│徐明星│6分之1│├──┼───────┼────────┤│3│徐明亮│6分之1│├──┼───────┼────────┤│4│徐明旺│6分之1│├──┼───────┼────────┤│5│徐詩媛│6分之1│├──┼───────┼────────┤│4│徐美華│6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