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王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並應支付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14,214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致106年12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並以機動利率計息。詎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累計已屆期而尚未清償金額為1,384,404元,及依年息4.69%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40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㈡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件、動撥申請書1件、帳務明細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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