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陳淑蕙 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萬泰銀行個人(現為原告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諸該約定條款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記載顯係指得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6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