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57號上訴人 呂聖雲 訴訟代理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吳馨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星辰酒店結識擔任酒店公關之被上訴人,其2人多次在唯客樂飯店發生性行為,造成伊家庭失和、感情破裂。伊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離開,惟遭到被上訴人以「你先生就愛我青春肉體!你能拿我怎樣?」云云羞辱。被上訴人並不斷以藝名○○吳、00000Wu、0000000000Wu、0000Wu在臉書公開展示與乙○○於飯店出遊的親密照片,供人點閱按讚,造成伊基於配偶權之名譽蒙羞。嗣乙○○於101年5月24日主動搬離住處後,與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同居迄今,被上訴人並揚言「有本事你捉姦在床啊!」,如此行徑造成伊精神折磨。被上訴人甚至前往乙○○開設投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耳鼻喉科診所,及臺北市○○○路○○號0樓之0○○○○診所,掌管上開診所業務經濟,嚴重侵犯伊之身份。被上訴人既已侵害伊配偶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亦未與乙○○同居或交往,並不清楚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拍攝地點在墾丁,一同出遊者包括伊、乙○○及其友人,且伊當時係穿著泳衣拍照。況伊已在105年7月間結婚,不可能在上訴人所稱之105年10月3日前與乙○○同居。另伊並未受僱於乙○○經營之診所,僅因擔任業務與診所有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與乙○○於96年5月27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同時為兩願離婚登記。嗣於102年9月27日,上訴人以不符離婚要式性為由,對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戶政機關並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101年7月11日申登之離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是戶政機關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上訴人與乙○○於101年7月11日申登之離婚登記前,外觀上第三人並無從判認上訴人為乙○○之配偶。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知悉伊於101年7月11日之前及104年10月23日之後,係乙○○之配偶,並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起,與乙○○在唯客樂飯店發生性行為多次,並自101年7月12日起,與乙○○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同居迄今,造成伊家庭失和、夫妻感情破裂,已嚴重侵害伊配偶權;被上訴人更至乙○○開設投資之○○耳鼻喉科診所及○○○○診所,掌管上開診所業務經濟,嚴重侵犯伊之身份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臉書翻拍合照、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獨照、本院另案確認婚姻存在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03年8月錄音光碟及譯文、105年8月2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105年10月3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0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與乙○○至唯客樂飯店發
生性行為多次,伊並曾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離開,惟遭被上訴人以「你先生就愛我青春肉體!你能拿我怎樣?」云云羞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有受傷之事實,尚難據此推斷伊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妨害其配偶權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斷以藝名○○吳、00000Wu、0000
00000Wu、0000Wu在臉書公開展示與乙○○於飯店出遊的親密照片,供人點閱按讚,造成伊基於配偶權之名譽蒙羞云云。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乙○○臉書翻拍合照(見原審卷第17頁),乙○○雖裸露上半身與被上訴人合照,且被上訴人之右臉頰貼近乙○○之左臉頰,狀似親暱,惟自該相片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當時亦裸露上半身。且乙○○在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於本院稱:伊與被上訴人合拍的上揭照片,是伊和一群朋友在102年7月暑假時,在墾丁準備去玩水時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係穿著泳衣拍照等語,尚非無稽。惟依 洪莞翎 在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之證述(詳如下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與乙○○同居期間,與乙○○,及乙○○之友人同遊墾丁。然依上所述,上訴人與乙○○於101年7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同時為兩願離婚登記後,迄至戶政機關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之期間,外觀上第三人並無從判認上訴人仍為乙○○之配偶。是被上訴人與乙○○於102年7月間共同出遊時雖有親密照片之拍攝,亦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至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頁)中,雖有一暱名「 蘇叮噹 」女子稱:「幫我問你老公……」等語。然該名「蘇叮噹」女子並未指稱所稱「老公」是指乙○○,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蘇叮噹」所稱之「老公」是指伊原來在當牙醫的朋友,並非乙○○。且該臉書對話紀錄除記載日期為「3月1日」外,並無年份之記載,故無從知悉上開臉書對話係在上訴人與乙○○於101年7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同時為兩願離婚登記前、或戶政機關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後、或二者之間所為之對話。是僅憑前揭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之臉書獨照(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中該名「蘇叮噹」女子所稱「老公」是指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2日起,與乙○○在新北
市○○區○○路○○號0樓同居迄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甚至到乙○○開設投資之○○耳鼻喉科診所及○○○○診所,掌管上開診所業務經濟,嚴重侵犯伊配偶權云云,並提出洪莞翎在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之證述、103年8月錄音光碟及譯文、105年8月2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105年10月3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查:
⒈洪莞翎在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於本院104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固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與乙○○在新北市○○區○○街同居,但不清楚其2人何時開始同居,現在沒有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則 洪菀翎 前開證述,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與乙○○於101年7月11日(即上訴人與乙○○申辦離婚登記之日)前即已同居,但可 證明渠 等2人於104年10月23日戶政機關撤銷前開離婚登記前,已不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同居之事實。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稱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2日左右,開始與乙○○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可推認被上訴人係在101年7月12日至104年3月13日間之某段期間,與乙○○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同居。惟依上所述,上訴人與乙○○於101年7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同時為兩願離婚登記後,迄至戶政機關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之期間,外觀上第三人並無從判認上訴人仍為乙○○之配偶。是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12日至104年3月13日間之某段期間,與乙○○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同居,尚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0頁
),乙○○與 陳婉君 於對話中並未提及其2人對話中所稱之「她」是指被上訴人,亦未提及乙○○係與何人同居,是該錄影光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乙○○同居之事實。
⒊另經原審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之105年8月2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結果,該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固與譯文相符,惟無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以手機提示被上訴人照片予該名「楊阿姨」辨認,與上訴人所稱與乙○○同居之女子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畫面(見原審卷第98頁)。另觀前開譯文之對話內容,該名「楊阿姨」並不知道與乙○○住在一起之女子是否叫「甲○○」,而是由上訴人一再誘導該名「楊阿姨」認為與乙○○住在一起之女子是叫「甲○○」。再參以該名「楊阿姨」稱:乙○○與1名女子住在一起有1年了等語,及洪莞翎在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中證稱:被上訴人與乙○○現在(即指104年3月13日之前)已經沒有同居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係自101年7月12日左右,與乙○○在新北市○○區○○路同居等語,可知該名「楊阿姨」所稱與乙○○住在一起有1年(即105年8月22日錄影當日往前推算1年)之女子,應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之105年8月2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乙○○自104年10月23日起迄今仍有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同居之事實。
⒋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3
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結果:無法看出與上訴人對話之男子為何人(上訴人稱係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即乙○○樓下住戶 李仁漢 ,並提出本院卷第54頁之名片及門牌號碼照片)。上訴人雖拿出手機畫面隔著鐵門與站在屋內之該名男子對話,並請該名男子辨認手機畫面之男子與女子是否住在樓上?其2人是否住在一起?該名男子初稱手機畫面之男子住在樓上等語,後稱與手機畫面之女子住在一起的,看起來不太像是手機畫面之男子等語,又稱手機畫面之女子好像是手機畫面之男子之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至第42頁)。則該名男子並未明確指認手機畫面之女子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且對於住在樓上之男子是否為乙○○,前後陳述不一。另該名男子雖又稱伊之前有看過手機畫面之女子等語,惟究係何時看過,無法確定。再參以洪莞翎在另案確認婚姻存在訴訟證稱:被上訴人與乙○○現在(即指104年3月13日之前)已經沒有同居等語。可證縱有女子與乙○○同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該名女子亦非為本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3日錄影光碟及譯文,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乙○○自104年10月23日起迄今仍有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同居之事實。
㈣綜上,上訴人與其配偶乙○○自10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起,至104年10月23日戶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撤銷離婚登記之日止,既難謂上訴人之配偶權對外有可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96年5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迄今,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