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當屬明確,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差距、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涉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分別寄存在受刑人住所、居所轄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5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6月27日⑴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⑵編號5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⑶嗣編號1至8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5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6月27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2年2月16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5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6月27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4月6日10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2年4月6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112年6月30日同左112年8月1日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0年9月16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112年7月26日同左112年9月11日6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6日16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0年11月26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112年7月26日同左112年9月11日7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月14日11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112年7月26日同左112年9月11日8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4月15日9時3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1年4月15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112年7月26日同左112年9月11日9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2年5月20日,應予更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113年5月23日同左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