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 楊醮 經營之「大港超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透氣膠帶1綑、剪刀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另於103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頂電池17個、隔熱夾2個、剪刀1支、牙膏組合1組、牙刷2支、打火機2個、封口夾10個(共價值734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側,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長 黃麗香 察覺,經攔查詢問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等物(已發還黃麗香),始悉上情。案經楊醮委由黃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麗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黃麗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復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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