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松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應松樺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應松樺與 馮惠文 前因債務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應松樺前往馮惠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理論,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砍向馮惠文,致馮惠文受有左前臂挫裂傷1*0.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由應松樺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扣得上開其所有並用以傷害馮惠文之菜刀1把。
二、案經馮惠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應松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惠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盛健 、吳建和、 陳瑛琪邱志賢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馮子晉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因一言不和,竟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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