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成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3年度偵字第138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成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成植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0.08
3公克,驗餘淨重共0.062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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