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936號上訴人 林丈 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法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判決附表所示38支木材(下稱系爭木材),而系爭木材具標售價值,估計為新臺幣(下同)312萬1702元,有竊取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34-13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萬1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798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5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978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798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