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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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劉明星(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及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被告於本案後故意犯他罪,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14、13235號偵查中,由於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削尖吸管、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於89年間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回溯3年內並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已釋明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業經檢察官之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毒癮成癮狀況並不嚴重,戒癮治療應足以根治,且其年事已高,又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纏身,經此教訓已有相當決心遠離毒品;再者,被告所涉之他案,尚未經起訴,並不妨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不適合處以戒癮治療,與「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認定標準」之規定未合,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因施用毒品而受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於89年11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削尖吸管、夾鍊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㈡惟按,「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即有「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3款事由之一時,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例外於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則不在此限。因此,檢察官若依本條規定做為裁量基準,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自應符合本條項之規定之事由,始屬適法裁量。而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所指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
14、13235號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裁量基礎事由,顯已變更,且此情事變更之事由未經原審審酌,則原審遽准檢察官所請,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惟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令檢察官有補充裁量意見之機會,乃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