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靖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靖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易字第982號、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33至8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至7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7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6月間,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1月間,與其他各罪時間間隔逾1年,除附表編號1之外,其餘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法均相同,彼此間具有高度關連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上勾選「無意見」選項(見本院卷第8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惟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