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再淞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上訴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上訴人陳再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再淞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3年8月14日彰院 恭家康 102年度司繼字第505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之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他造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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