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第3245號、第3247號、第3248號、第3249號、第3250號、第3251號、第3252號、第3253號、第3260號、第32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森偉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森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甲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招攬許森偉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繳回,可獲得每次配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許森偉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固可能需要綁定供流通法定貨幣之一般金融帳戶,但也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甲男明知許森偉缺錢花用,仍願甘冒遭侵占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入許森偉帳戶,足見該鉅款極可能屬不法來源之款項,甲男所在意者僅為藉許森偉製造款項流動終止之紀錄。許森偉併參考上述政府宣導內容,已起疑甲男恐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匯入帳戶款項極可能為為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甲男,並允諾依甲男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嗣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許森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甲男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如附表一所示依序層轉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許森偉旋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甲男,以此層轉贓款流向方式製造查緝困難,藉此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許森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戶業於111年5月5日經列警
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已確信上開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贓款,然嗣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又經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央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許森偉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女友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前開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許森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甲男,嗣甲男或該不法份子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受甲男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甲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第3245號、第3247號、第3248號、第3249號、第3250號、第3251號、第3252號、第3253號、第3260號、第32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要旨㈠實際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2罪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做工,收入不固定,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且其另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報酬是一天
2、3000元,與提領金額無關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為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併辦意旨(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略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盜刷付款,再利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支付連」帳號申請撥款,使拍付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嗣因遭盜刷信用卡之人向信用卡發卡銀行主張盜刷,拍付公司遭信用卡發卡銀行扣回款項總計19萬6,756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㈡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其依指示提領贓款,均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詐欺集團不法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述。而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拍付公司,並非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亦非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被告於併辦意旨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鈜鎰、吳爾文、郭進昌移送併辦(此部分經併與審理),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此部分經退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提領時間、帳戶及金額 蔡承恩 於111年5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蔡承恩,佯稱:可至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俞皓文 )內;同日下午4時時32分許,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11萬9,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內;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再由上揭聯邦銀行帳戶轉匯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許森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 陳詩騏 於111年11月2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詩騏,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8分、9分許,匯款10萬元、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2 陳鳳如 於000年0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陳鳳如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鳳如佯稱下載APP,依照老師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匯款61萬5,94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3 黃子馨 於000年0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y」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子馨佯稱:依指示操作解任務即可賺錢,後加入STARTRADE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2分10秒、2分58秒、4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4 倪宗賢 於111年1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da」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倪宗賢,佯稱:至「coindatad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17萬1,12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5林采葳於000年0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naStore7」、LINE暱稱「嫣嫣」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采葳,佯稱:可透過投資老師LINE暱稱「宏揚」、「APEX客服」投資虛擬貨幣ETH幣獲利,若不投資可歸還本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3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6 蔡秉希 於112年12月3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秉希佯稱:依指示於「Engine6tw」系統平台中下單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7 黃淑芳 (未告訴)於000年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ID:TomW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淑芳詐稱:依指示操盤,並下載對方提供「Gateio」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8 王寶珠 (未告訴)於111年12月2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thy凱絲」老師向王寶珠詐稱:有一虛擬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9 林心妤 於112年1月上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強」向林心妤詐稱:可依指示至平台操作投資,繳交保證金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0 楊瑤莙 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瑤莙詐稱:至「LMAX」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3萬5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1 林秀雲 於111年10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周德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秀雲詐稱:可依指示持續透過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36萬3,772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2 呂品儒 姓名、年籍不詳、LINEID:cindy930707(暱稱「綺綺」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呂品儒詐稱:點入投資網站「Day4wld」網站申請帳號密碼後加入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分、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3 許郁勤 (未告訴)於112年1月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許郁勤詐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DAO」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4 洪秋香 於000年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秋香詐稱:可依指示操作「Loboex」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能快速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5 陳奕汝 於111年12月1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stwinnie」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汝詐稱:需登錄「BIT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15秒、15分39秒,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6 蔡子鴻 於000年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TEAM小林」、「wstwinnie」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子鴻詐稱:得加入投資活動「富人俱樂部」,以投資跟單方式投資虛擬比特幣,匯款後透過特約金流,以加入LINE暱稱「CBN特約金流」繳納稅款後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7 黃品瑄 於111年12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瑄詐稱:至指定之網路交易所,依指示儲值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8 王郁瑄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郁瑄,佯稱:可至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蔡承恩111年5月5日警詢(偵31509卷第9頁至第12頁)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509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2陳詩騏112年1月17日警詢、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27297卷第71頁至第75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偵27297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3陳鳳如112年1月12日警詢(偵28685卷第215頁至第217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8685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4黃子馨112年1月18日警詢(偵28526卷第11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8526卷第19頁至第34頁)5倪宗賢112年1月20日、同年2月22日警詢(偵29702卷第11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02卷第19頁至第23頁)6林采葳112年1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5973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單照片、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偵15973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69頁)7蔡秉希112年1月30日警詢(偵16246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46卷第36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8黃淑芳(未告訴)112年1月17日警詢(偵19574卷第9頁至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詐騙軟體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574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1-1頁)9王寶珠(未告訴)112年2月5日警詢(偵19574卷第13頁至第14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574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85頁)10林心妤112年2月6日警詢(偵19574卷第15頁至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19574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95頁)11楊瑤莙112年2月19日警詢(偵19574卷第19頁至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照片(偵19574卷第37頁、第97頁至第103頁)12林秀雲112年1月12日警詢、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9718卷第11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18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13呂品儒112年1月13日警詢(偵20046卷第9頁至第11頁)詐騙徵才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偵20046卷第15頁至第18頁)14許郁勤(未告訴)112年4月18日警詢(偵20874卷第9頁至第10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0874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15洪秋香112年2月18日警詢(偵20877卷第9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站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之照片及名片截圖(偵20877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2頁)16陳奕汝112年1月28日警詢(偵22092卷第11頁至第14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92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52頁)17蔡子鴻112年2月23日警詢、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24132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132卷第7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2頁)18黃品瑄112年1月20日警詢(偵1833卷第11頁至第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833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134頁)19王郁瑄112年1月16日警詢、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7102卷第17頁至第19頁、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10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