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佐祥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5至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住處,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許,復騎乘前揭機車再度上路加油。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上開105年7月10日17時及同日22時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其間無犯行遭警查獲之情事,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加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因多次酒駕案件(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存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輕型機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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