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張台飛 即Domi.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9萬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數額分別減縮請求為7萬9797元及4萬元(原分別請求8萬4697元及6萬90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民族一路路口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意識不清、肺挫傷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又原告於雙方爭執過程均係遭被告毆打,並未如被告所述曾手持水果刀作為攻擊武器,是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萬9797元與看護費用4萬元,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74萬4295元與精神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攔阻訴外人 陳宛緗 所駕駛之車輛,並強拉被告下車後作勢對被告不利,進而妨害被告及陳宛緗之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被告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目的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受有臉部、胸部、右手及右腳擦挫傷,且原告所為同使被告身心受創,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又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工作損失及因傷以致不能工作期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現尚有固定時段之演出及接個案演出等情,足證原告無不能工作情事。此外,本件乃肇因於原告無故佇守在陳宛緗住處路口及強拉被告下車等不法行為所致,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故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我國(高雄市),我國依法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本院亦有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管轄權,且本件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⑵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動手毆打,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出血意識不清、肺挫傷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⑶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9797元及看護費用4萬元。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主張其毆打原告之舉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
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有無理由?⑵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⑶原告所得請求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為何?⑷被告抗辯因原告持刀強拉其下車及雙方爭執之行為,亦
致其身體受傷及身心受創,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其毆打原告之舉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第
150條緊急避難之要件,有無理由?⑴查被告與陳宛緗係男女朋友,又因原告與陳宛緗彼此間
另有感情糾紛,被告遂於97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陪同陳宛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民族一路交岔口之際,適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附近,兩造均下車後即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意識不清、肺挫傷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陳宛緗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28頁,以下稱偵卷),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卷第37、39頁及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造針對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或陳宛緗駕駛一節雖有所爭執,就此本院參酌被告前於97年12月17日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當日係由伊駕車載陳宛緗回家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4頁),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報案人 陳素眉 前於警詢中證述:自小客車駕駛者約5、60歲戴眼鏡禿頭,中型箱型車的駕駛頭髮中分戴黑框眼鏡約3、40歲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依其所述可知前開車輛駕駛人應各係兩造、而非陳宛緗,亦得推認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陳宛緗之情為真。故證人陳宛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係由伊駕車搭載被告回家云云,顯係基於其與被告乃男女朋友關係而故為迴護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針對原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持刀下車一節,雖據原告
主張:伊係右手用力、不可能用左手持刀云云,然此情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原告果係慣於使用右手,猶非可憑此排除其絕無使用左手持物之可能性。再本院審諸原告前於警詢中既已自承當天有將水果刀放在車內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且依卷附照片(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所示其是時確有持刀之舉,足見被告所辯原告當天有持刀等語應屬非虛。況誠如原告所述,現場所查獲之水果刀1把既係由伊放在車內,苟若原告並未持該水果刀下車,則被告或陳宛緗自無可能事前知悉原告有攜帶該水果刀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更遑論事後再自行前往車內搜尋該刀並將之放置在原告手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故須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本件固據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先強行攔車並將伊拉下車,更持刀揮舞,伊始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出手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云云,復依證人陳宛緗前於偵查中證稱: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並把被告從副駕駛座拖下去,之後伊下車,他們就互相打,之後原告就倒在地上,隨手拿出刀子在揮舞云云(參見偵卷第28頁)。然承前所述,陳宛緗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卷附電話簡訊所載內容及照片(參見偵卷第54至60、71至72頁),可知其與原告間確有感情糾紛,故該證人所為證言衡情不免或有偏頗之虞,尚不得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於案發前雖有持刀下車,然除前揭證人陳宛緗所為證言及被告之辯詞外,俱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果有強拉被告下車或持刀攻擊之情事。再佐以被告非僅始終未能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及情節為何,又依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傷勢內容為「臉部胸部右手及右腳擦挫傷」、「高血壓」(參見警卷第17頁),亦核與一般遭人以徒手攻擊所常見傷勢有異,更無任何由銳器所造成之切割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無疑。另就兩造前揭所受傷勢觀之,原告受傷程度顯較被告更加嚴重,又本件雖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鬥毆,惟仍可推認案發過程中兩造實力對抗情形確屬懸殊,故被告所受傷勢衡情堪認係在毆打原告過程中,雙方或因發生拉扯所致,尚難憑此遽認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舉。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持刀下車或持之揮舞,然本院細繹上述各情,復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原告倒地後從身上拿出不明武器,在地上揮舞,因原告坐在地上刺不到伊,且原告只有揮舞(水果刀)、沒有刺向伊等語屬實(參見偵卷第28頁),遂認原告此舉目的僅在防衛自身避免再遭被告攻擊所為,尚難認係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案發時既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而毆打原告,是其空言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然本件實係被告逕行出手攻擊原告而使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非基於避難意思而實施前揭攻擊行為,尚核與緊急避難之性質有間,是其另援引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藉以免責,誠屬無稽。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本件茲依證人陳宛緗、陳素眉
2人及兩造所述各情交參以觀,固可認定案發前確係原告先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等候陳宛緗,兩造繼而因故發生爭執,然縱若原告果係基於談判之意思,甚而上前攔阻被告所駕車輛,然此舉究與兩造間是否發生肢體衝突一事不生必然關連性,況承前所述,本件實係被告逕行出手攻擊原告而使其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原告於過程中雖有抵抗,但始終未有出手攻擊傷害被告,是原告自難謂係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非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為何?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萬9797元及看護費用4萬元,合計11萬9797元一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實施第2次眼部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前揭傷害二者間應無關連云云,惟此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病況略為:原告右眼共於該院接受4次手術,分別為①右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併眼內炎,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及玻璃體內藥物注射;②右眼黃斑部皺摺,於9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及玻璃體內藥物注射;③右眼白內障,於9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④右眼眼內炎,於9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及玻璃體內藥物注射。又本院所函詢所稱第2次手術實際上係第4次手術,其原因為右眼白內障手術後併發急性眼內炎,其白內障形成之原因可能與右眼創傷及玻璃體切除手術有關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178之3頁),適可推知原告前自97年12月17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後,即因後續併發症而先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4次眼部手術之情屬實,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故原告因前揭手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自堪認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是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9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另受有工作損失74萬4295元云云。然本院參酌原告於案發前係以歌手駐唱表演為業,有關表演場次暨報酬均須視實際工作內容而定,此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99)博行字第05174號函、藍色狂想企業行函文及青雲金典國際酒店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4
2至143、150及152至157頁)。另依卷附原告財產資料記載其95至97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各為17萬700元、20萬2680元及83萬4295元(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顯見其各年度收入數額並非固定,故本院乃認原告依其工作性質既非基於一定契約關係(例如僱傭或委任)而領取固定薪資,自不得逕以事後收入數額或有減少之情事,即遽認其客觀上果屬不能工作或有因傷而致生工作損失之損害。準此,本院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表演照片3幀(拍攝時間為98年8月12日,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及青雲金典國際酒店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記載其自98年
1月起至99年4月間仍有領取薪資,可見原告雖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惟客觀上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又縱令所領數額要非固定,但仍非可遽認果係前揭傷害所造成。此外復未見原告舉證其是否果因本件傷害以致必須取消預定工作計畫或推卻其他工作邀約,故原告就此請求因傷而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即非可採。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其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②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來台後以從事歌手駐唱表演為業;另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前於警詢中亦自承係以開設經營酒吧為業,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係因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所致,且原告迄今仍因眼部傷害以致視力受有部分影響,矯正後最佳視力約僅為0.5(參見本院卷二第178之3頁),雖未達完全喪失視力之程度,但仍較一般人視力標準略有減退,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99年3月15日依法送達至被告住處,由同居人即其妹 朱小玲 代為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31萬9797元部分(11萬9797元+20萬元=31萬9797元)另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因原告持刀強拉其下車及雙方爭執之行為,亦致
其身體受傷及身心受創,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單方毆打而受傷,過程中要無任何持刀強拉被告之情事,是被告空言主張亦因身心受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洵屬無稽。況被告既因毆打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前揭法條說明,縱其果受有損害,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97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