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
7月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及公教退撫基金後,實得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除用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獨自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按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活,至少需費67,854元(即11,309×6=67,854
),收入實已不足家用。又抗告人之母楊 謝欽妹 固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然彼等或因退休、或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均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之配偶 洪慈妤 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僅能自足,實無力分擔子女扶養費,原裁定疏未查明上情,遽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分攤比例,容有未洽。此外,抗告人雖有意願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惟債權銀行僅願給予短期清償方案,不願給予優惠償還方案,債權銀行之要求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按月攤還35,000元,還款期間10年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考量其另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債務未能列入協商,期能降低每月攤還數額,台新銀行不予同意,雙方無法達成協商,經台新銀行以抗告人未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6月30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第152頁)。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抗告人主張每月除維持自己生活需費11,309元外,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每月至少須支出必要費用67,854元等情。經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其98年度收入為
966,9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復有投資1筆,總值4,560元,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第31頁、第48至54頁),故抗告人每月可得運用之收入為82,195元,應堪是認。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
⒈抗告人之母親 楊謝欽妹 現年84歲,其與已去世之配偶 楊正隆
育有成年子女 楊武雄 、 楊清生 、 楊竣翔 、 楊金柱 及抗告人共
5人,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4頁、第140頁),又楊謝欽妹除按月支領敬老金3,000元外,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現由抗告人承租高雄市○○區○○路○○巷
5之1號房屋,供其居住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頁、第310至312頁、第32頁、第22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以觀,堪認楊謝欽妹所支領之敬老金不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⒉再查,楊謝欽妹之扶養義務人楊武雄出生於36年4月,現年
63歲,已自職場退休,於98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收入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2,500元;其扶養義務人楊清生出生於39年6月,現年60歲,已自職場退休,於98年度領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收入280,469元,平均每月收入23,372元,另有投資30筆,總值1,334,749元;其扶養義務人楊竣翔為裝潢臨時工,名下除有汽車3部外,於98年度領有薪資收入2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18,750元;其扶養義務人楊金柱名下有汽車1部,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157,500元,平均每月收入13,125元,98年度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有家族系統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47頁、第
278頁、第285頁、第293頁、第296至297頁、第286至
290頁、第294頁、第298頁),而抗告人之收入雖遠高於楊謝欽妹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惟考量抗告人另負債達5,456,
036元(見原審卷第12頁),衡其整體資產負債狀況,其經濟能力僅稍優於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狀,認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宜按為抗告人2/7、楊武雄1/7、楊清生2/7、楊竣翔1/7、楊金柱1/7之比例,分攤扶養楊謝欽妹所需費用。再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扣除楊謝欽妹所有之敬老金3,000元後,尚不足8,30
9元,是抗告人就楊謝欽妹不足之生活費,按其應分攤比例2/7計算,其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不逾2,374元(即8,30
9×2/7=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應分攤之謝欽妹扶養費,因楊武雄、楊金柱
收入僅能勉強維生,無力支付彼等應負擔之扶養費而增加云云,惟按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扶養義務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其義務,參諸前引楊謝欽妹扶養義務人之薪資收入資料以觀,楊武雄、楊金柱之收入雖較低於其他扶養義務人,然所得款項除維持自己生活外,仍有餘款可供運用,非無力分攤楊謝欽妹所需扶養費,僅能按其經濟能力減輕其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主張應予免除楊武雄、楊金柱之扶養義務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㈢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抗告人之配偶洪慈妤現年47歲,其於98年度領有薪資收入202,420元,平均每月收入16,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0頁、第24頁),佐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以觀,足見洪慈妤係有謀生能力,且其收入除得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外,尚有餘款5,559元(即16,868-11,309=5,559)可供運用,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揆諸前引規定,洪慈妤自無須受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主張每月為扶養洪慈妤須支出費用11,309元云云,尚非可採。
㈣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再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
⒈抗告人與洪慈妤育有子女 楊蓓勳 (00年0月生)、 楊巧琪 (
00年0月生)、 楊曜任 (00年0月生),其中楊蓓勳、楊巧琪已年滿20歲,楊蓓勳目前就讀私立實踐大學,楊巧琪就讀私立美和技術學院,彼等均辦理就學貸款以支應學費,另楊巧琪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42,443元,平均每月收入3,567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14頁、第150頁、第27頁)。又抗告人於98年度領有楊蓓勳、楊巧琪之教育補助費各35,800元,合計71,600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0頁)。足見楊蓓勳、楊巧琪雖仍在就學中,惟均已年滿20歲,並領有高中畢業文憑,已具備相當之求職能力,且其就學所需費用亦有就學貸款、教育補助款以為支應,要難謂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揆諸前引規定,楊蓓勳、楊巧琪即非應受扶養權利人,縱抗告人基於親誼為其支出生活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費用。
⒉又楊曜任現年18歲,係未成年人,目前就讀高雄市私立三信
家商,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4頁),堪認楊曜任仍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及洪慈妤之收入除可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外,尚有餘款5,559元可供扶養楊曜任,故楊曜任所需扶養費尚不足5,750元。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㈤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82,195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必要費用11,309元、扶養楊謝欽妹所需必要費用2,374元及扶養楊曜任所需必要費用5,750元後,尚有餘款62,762元可供運用,非不能履行台新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35,000元之還款方案。至於抗告人另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債務759,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701,466元(即493,000+208,466=701,466)、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債務138,950元及第三人 邵李育美 債務231,124元,共1,830,540元(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雖不能列入前置協商範圍內分期攤還,然前揭債權人縱依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之薪資取償,亦僅能按月扣取抗告人薪資1/3即27,398元,並未逾越抗告人可資運用之薪資餘額,扣除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後之餘款27,762元(即62,762-35,000=27,762),可見抗告人係有能力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亦有能力清償其他未列入前置協商範圍之債務,故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