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張凱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顏色: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予張凱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張凱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顏色: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因上開行動電話係於案發後始購入,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本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OPPO,顏色: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予以扣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㈡第331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1具係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購入,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德介壽店之購買憑據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為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頁),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函覆表示由本院依法辦理即可,有臺北地檢署108年5月9日北檢泰首108蒞5599字第1080038989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應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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