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
1、87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少爺」、「小豹子」、「小胖」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支配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鄭明鴻楊雅芯張家琪吳佳翰林繼元 (下合稱鄭明鴻等5人),致使鄭明鴻等5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而陳信宇依「少爺」、「小豹子」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9月11日21時31分至22時19分許,接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9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各筆詐得款項,並將當日所領詐得款項全部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鄭明鴻等5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北投分局;楊雅芯、張家琪、吳佳翰、林繼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鴻、楊雅芯、張家琪、吳佳翰、林繼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號卷第13至21頁、第5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79至80頁、第83、8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21頁、第25至29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明鴻等5人後,由被告陳信宇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後,再提領各筆贓款交付上手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少爺」、「小豹子」、「小胖」等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0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鄭明鴻遭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情事相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鄭明鴻等5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識經歷尚屬淺薄,且於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9月11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陳信宇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陳明其酬勞係1天領1次,該3000元乃係108年9月11日擔任車手工作領取之固定金額等語,核被告前因於108年9月11日負責提領被害人 余林秀林正義陳筱薇 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並同時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當日所獲之報酬3000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所為各次犯行而取得之全部對價,既業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若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顯將有超額執行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尚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二)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應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被告應宣告之│備註││號││││(新臺幣)││罪刑││├─┼───┼─────────────┼────┼─────┼──────┼──────┼───────┤│一│鄭明鴻│於108年9月10日22時許起,│108年9│9萬123元│元大銀行帳號│陳信宇犯三人│原起訴書附表一││││接續以電話佯稱因購物網站系│月11日22││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編號二及109年││││統出錯遭盜刷,需驗證個人資│時7分許││63號帳戶│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850號││││料云云,致鄭明鴻陷於錯誤,││││期徒刑壹年貳│移送併辦部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月│││││匯款││││││├─┼───┼─────────────┼────┼─────┼──────┼──────┼───────┤│二│楊雅芯│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108年9│1萬7987元│玉山銀行帳號│陳信宇犯三人│原起訴書附表二││││,接續以電話佯稱因購物網站│月11日21│、9123元│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編號一部分││││作業疏失,需辦理取消訂單云│時13分許││5號帳戶│取財罪,處有│││││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依指│、21時16│││期徒刑壹年壹│││││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分許│││月│││││款││││││├─┼───┼─────────────┼────┼─────┼──────┼──────┼───────┤│三│張家琪│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108年9│2萬3123元│同上│陳信宇犯三人│原起訴書附表二││││,接續以電話佯稱因購物網站│月11日21│││以上共同詐欺│編號二部分││││作業疏失,需辦理取消訂單云│時30分許│││取財罪,處有│││││云,致張家琪陷於錯誤,依指││││期徒刑壹年壹│││││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月│││││款││││││├─┼───┼─────────────┼────┼─────┼──────┼──────┼───────┤│四│吳佳翰│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接│108年9│2萬8985元│同上│陳信宇犯三人│原起訴書附表二││││續以電話佯稱因購物網站作業│月11日21│││以上共同詐欺│編號三部分││││疏失,需辦理取消訂單云云,│時12分許│││取財罪,處有│││││致吳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期徒刑壹年壹│││││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月││├─┼───┼─────────────┼────┼─────┼──────┼──────┼───────┤│五│林繼元│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接│108年9│1萬997元│同上│陳信宇犯三人│原起訴書附表二││││續以電話佯稱因購物網站作業│月11日21│││以上共同詐欺│編號四部分││││疏失,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時17分許│││取財罪,處有│││││致林繼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期徒刑壹年│││││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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