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邱OO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邱宬盈 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0幾年間因同事介紹加入直銷,為購買產品出售而辦理信用卡,惟產品銷售不佳,無力清償債務。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42,49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玉山銀行提出15年清償期間,然聲請人已57歲,依該清償條件至72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僅剩幾年之工作能力,故聲請人顯然無法達成玉山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債
務前置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證明、有線電視繳款通知暨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薪資條、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187至211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安納漢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8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尚有伙食津貼、全勤、加班費等,以聲請人提出109年5、6月薪資分別為21,420元、27,642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531元(計算式:【21,420元+27,642元】÷2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531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1,399元、健保費335元、勞保費
524元、家庭生活費(水電費、第四台、市內電話費等)1,
405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500元,共計14,363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5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363元後,僅有餘額10,168元(計算式:24,531元-14,363元),顯不足清償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以債權金額356,411元計算,月付1,98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406,182元,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260元,第180期清償1,64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15,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75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最優惠方案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以債權299,740元計算,月付1,66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15,858元,分96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月付3,29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33期、0利率、首期2,282元,剩餘32期月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5,41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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