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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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智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女性友人綽號「君仔」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
1年2月24日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某時,在其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智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105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