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賴志學
賴清德 (原名 賴青番 )
湯志慶 林月英 賴碧琴 賴碧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上訴人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屋還地超過「上訴人賴碧琴、賴碧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一二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志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賴清德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湯志慶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林月英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賴碧琴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賴碧選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分別與上訴人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原審共同被告 張語倢 、上訴人賴碧琴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坐落之土地(坐落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面積及結構各如附表所示,下依序稱000巷0號、000號、000號C1、C2、000號建物)分別出租予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張語倢、賴碧琴。除賴碧琴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外,其餘租賃期間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嗣張語倢 於103年6月27日將000號C2建物贈與移轉予其母即上訴人林月英;另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 賴岩泉 ,賴岩泉死亡後繼承人為賴碧琴、賴碧選,顯然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賴碧琴、賴碧選二人共有。上開各租約屆期後,伊未再與上訴人或張語倢續約,上開各租約均因租賃期屆而消滅,上訴人無再占用如附表所示各號如附圖編號之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為無權占有。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因此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賴碧琴則應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擇一、第179條之規定、賴碧琴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地上物坐落地號、附圖編號、面積、結構各如附表所示)、㈡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按月給付起算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金額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則以:000巷0號、000號、000號C1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伊3人各自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管理人黃武助表示簽訂租約係為保障雙方權益,期滿前將再續訂租約,伊3人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其於租約屆期後,遲未與伊3人續約,賴清德與湯志慶為保障權益,分別向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07年度之租金。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應為租地建屋契約,租期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顯然土地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伊對占用土地仍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無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林月英則以:伊於102年間經訴外人 簡坤堯 介紹購買000號C2建物,於同年12月20日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女兒張語倢名下。當時簡坤堯告知000號C2建物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需每年給付土地租金,伊母女遂將103年度租金以現金交付其。 嗣伊 103年6月27日將房屋稅籍改登記伊名下,並繼續給付後續年度租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107年度拒收租金,始知簡坤堯未經伊母女同意或授權代理張語倢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情,伊未授權簡坤堯代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逾1年以上,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伊占用如附表所示C2土地自有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無受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賴碧琴則以:000號建物係由伊父賴岩泉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伊父死亡後,000號建物即由賴岩泉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賴碧選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賴碧選未居住於000號建物。伊就建物坐落土地固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租約甲方僅有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無被上訴人印文。另伊簽約時,見證人 吳奇鴻 向伊表示俟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一定再續約,而租約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建物坐落基地,復將106、107年度之土地租金提存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賴碧選於原審未到場,於本院及其他上訴人均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武助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黃武助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各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土地地
上物拆除(坐落地號、附圖編號、面積、結構各如附表所示,其中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各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按月給付起算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各與賴
志學、賴清德、湯志慶、張語倢、賴碧琴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律師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40頁)。另張語倢000號C2建物納稅義務人於103年6月27日變更為林月英(原審卷二第134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方知000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賴岩泉,賴岩泉死亡後,繼承人為賴碧琴、賴碧選二人,惟僅賴碧琴居住於000號建物(原審卷二第276-281、292頁、卷三第19、28-40頁)。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合法,其餘不爭執,有上訴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頁),是本件爭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武助是否為合法之代理人?茲分述如下:
㈠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賴碧琴於原審108年8月14日委任
林世超 律師到場為言詞辯論,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賴碧琴於當日不爭執黃武助自106年10月8日起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筆錄載:「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70-92頁宜蘭縣政府函文及檢附之原告106年10月7日召開信徒會議紀錄、簽到表、寺廟變動登記表等附件)對於黃武助自106年10月8
日起迄今仍為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之管理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爭執?〕被告(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等語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1頁)。按當事人於訴訟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實,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賴碧琴於本院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辯解,辯稱黃武助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以黃武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之信徒組織部分,據被上訴人稱其舊有備查在案
之信徒多為年事已高之人,且部分已死亡,尚在世之信徒部分行蹤不明,另大多數之信徒不參與廟務,致信徒大會無法召開,廟務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之組織無法正常運作。為解決上開問題,被上訴人尋訪調查,得知包含新加入之信徒,目前參與廟務或可聯繫之人計22人,嗣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編造信徒名冊,並將信徒組織重組之情事公告,在公告之30日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遂將組織重組之聲請及相關資料提交予宜蘭縣政府(下稱宜縣府),並經宜縣府以106年6月20日府民禮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宜縣府108年6月2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宜縣府106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據送貴鄉(孝威村)『五福宮』106年10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寺廟變動登記表(主任委員維持同一人)、原登記遺失登報資料)等資料,存府備查」,另該函所附資料含五福宮管理章程、信徒名冊、106年10月8日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名冊、監事名冊、寺廟登記概況表、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寺廟財產清冊等(原審卷二第70-92頁),是被上訴人重組信徒組織,既經宜縣府准予備查,應認被上訴人重組信徒組織,係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信徒不具有逾半數不參與廟務或行
蹤不明情事,信徒組織重組即不合法云云。然由被上訴人將信徒組織重組之情事公告,公告之30日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一節,顯然被上訴人之原信徒絕大多數均不參與廟務,否則焉有就被上訴人之信徒組織重組議案均無提出任何異議或意見,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之信徒組織經合法重組後,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22人之信徒中有16人出席,出席之信徒一致同意選任黃武助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黃武助即為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有前述106年10月7日召開信徒會議紀錄、簽到表、寺廟變動登記表、寺廟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4、76、77、88頁)。
㈣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宮
事務,對外代表本宮…」等語(本院卷第198頁),顯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為法定代理人,黃武助既於106年10月7日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是黃武助即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宜縣府以109年5月22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㈠本縣五福宮寺廟登記號證為106府民禮字第026號(五結鄉)負責人姓名為黃武助,任期自106年10月7日迄今……㈡該宮廟於106年7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報本府借查,並無違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等語,並附相關公文影本計4件(本院卷第201-252頁),而所附資料與前揭宜縣府106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資料大致相同。以上,顯然被上訴人之信徒組織重組係屬合法,黃武助係被上訴人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而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
㈤從而,上訴人以黃武助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之上訴理由,非屬可採。
關於廢棄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追加賴碧選為被告後,聲
明載:「被告賴碧琴、賴碧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圖之C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追加被告既訴之聲明更正㈡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21頁,聲明載於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陳述「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108年12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更正二狀書狀(如本院卷三17-21頁)所載及前(陳)述」云云(原審卷三第50頁),並未請求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屋還地,乃原判決命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屋還地,關於超過「賴碧琴、賴碧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圖之C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係本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該訴外裁判部分,仍應予以廢棄。
㈢至被上訴人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各將地上物拆除,乃原判決
將各地上物配合附圖之記載,將各地上物之結構載明於主文,係屬補充更正被上訴人聲明之陳述,非屬訴外裁判,併此敘明。
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合法,其餘不爭
執,有上訴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頁),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或違約金,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載(除上述訴外裁判部分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賴碧琴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其中地上物坐落地號、附圖編號、面積、地上物結構各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五之賴碧琴、賴碧選係「應拆除、騰空返還」,非「連帶」為之),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按月給付起算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每月金額,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命賴碧琴、賴碧選連帶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超過「賴碧琴、賴碧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圖之C3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廢棄,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另該訴外裁判部分,本院予以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判。除訴外裁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2已存在於原審卷二第74、76-77、88
頁、原審卷一第214-216頁,非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訊問證人 周清波 、 賴再裕 、 賴再鏗 、 賴再傳 、 賴木山 、 賴木琳 、 闕有信 、 羅寶聲 、 吳正尚 、 吳相溪 、 吳添福 云云(本院卷第86、97-99頁),未依相關之規定為釋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本院卷第172-173頁),本院不予訊問。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湯志慶、林月英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一二三四五上訴人賴志學賴清德湯志慶林月英賴碧琴賴碧選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門牌號碼000巷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坐落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圖編號B2B3A1B1B4C1C2C3面積12014.4144.9252.7517.4735.6576.62121.14結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鐵皮雨遮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鐵皮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違約金金額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賴碧琴應給付之違約金9141,21624210,98110,517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07.5.30107.5.30107.5.30107.9.30107.5.30按月給付起算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107.5.30107.5.30107.5.30107.9.30107.5.30每月金額8961,193238541809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