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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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林峯源
吳文忠 吳侹澔 吳坤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關警偵字第1080014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峯源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文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吳侹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吳坤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峯源、吳文忠、吳侹澔、吳坤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0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號臺東縣關山鎮民代表會前廣場。
(二)行為:被移送人林峯源、吳文忠均係關山鎮民代表會代表,被移送人林峯源亦為該會主席,被移送人吳侹澔、吳坤璋則為吳文忠之子。關山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因被移送人林峯源不滿被移送人吳文忠接聽電話,而宣布休會,雙方發生口角。會議結束後,被移送人吳文忠、吳侹澔前來上開地點與被移送人吳文忠會面,嗣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被移送人林峯源、吳文忠、吳侹澔、吳坤璋再因前述會議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峯源、吳坤璋、吳侹澔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吳文忠見狀亦加入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林峯源、吳侹澔、吳坤璋均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峯源、吳文忠、吳侹澔、吳坤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三)街景圖1紙。
(四)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六)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本院卷第27-39頁)。
三、被移送人吳文忠、吳侹澔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被移送人吳文忠辯稱:我跟大兒子吳侹澔過去要把吳坤璋及林峯源拉開,並沒有出手毆打林峯源,我還被林峯源打到1拳等語;被移送人吳侹澔則辯稱:吳坤璋及林峯源發生互毆,我本來要過去時派出所所長就把我拉住等語。經查,依警卷及本院卷卷存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截圖,明顯可見被移送人吳侹澔與被移送人林峯源發生拉扯,並數次朝被移送人林峯源揮拳,而與被移送人吳侹澔共3人扭打在一起,嗣被移送人吳文忠見狀來到被移送人林峯源面前,以左手朝被移送人林峯源之頭、頸部出拳,並試圖抓住被移送人林峯源之衣領,當係加入互相鬥毆之列,且著手實行之。是被移送人吳文忠、吳侹澔所為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應認吳文忠、吳侹澔亦有互相鬥毆行為。
四、裁罰:
(一)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4人互相鬥毆地點為臺東縣○○鎮○○路1之18號臺東縣關山鎮民代表會前廣場,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場所,為公共場所無訛,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林峯源、吳侹澔、吳坤璋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4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核被移送人林峯源、吳文忠、吳侹澔、吳坤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被移送人吳文忠、吳侹澔、吳坤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分別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程度(被移送人吳文忠之互毆行為較為輕微)、地點、所生之危害(例如:傷勢)、係在員警已到場處理糾紛之情況下互相鬥毆,兼衡被移送人林峯源、吳坤璋坦承犯行,被移送人吳文忠、吳侹澔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移送人林峯源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關山鎮民代表會主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吳文忠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關山鎮民代表會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吳侹澔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吳坤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東 簡易庭 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