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鈺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 徐佩倫 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前開款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後,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於民國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徐佩倫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7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受刑人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及軍籍地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向被害人賠償3萬元,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2日 東檢德丙 107執緩110字第107900747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受刑人先後於107年9月、10月、12月、108年4月各給付被害人5000元後,即未再向被害人支付最後2期款項,檢察官乃於108年
6月4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寄及軍籍地寄發緩刑附條件催繳通知公文,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4日東檢曉丙107執緩110字第108000766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仍未履行,檢察官復於108年6月21日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已給付2萬元,剩餘1萬元請准其於108年退稅時一次繳清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嗣經檢察官多次電詢結果仍未履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惟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就其犯行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前開剩餘未給付之1萬元,嗣已於108年11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及被害人分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顯見受刑人應無自始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且觀諸受刑人自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