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第4715號」、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確定,此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明確,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
104年2月13日,乃在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12日之前,且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即應與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亦非不得經受刑人請求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逕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