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債權債務移轉糾紛,而甲○○將此情告知友人即被告丙○○。迨於民國96年7月9日22時40分許,甲○○與丙○○用餐後,行經該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見乙○○所駕駛正迴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處,甲○○不滿乙○○遲不清償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佯裝乘客攔阻乙○○所駕駛計程車,甲○○隨即趕到將該車熄火,與丙○○坐上後座後,抓住乙○○衣領,要求乙○○還錢,不讓乙○○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乙○○撥打電話通知其胞兄 陳文鐘 前來處理,為陳文鐘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進入該計程車只有幾分鐘,請乙○○把車開到旁邊,要和他談還債之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是去向劉逢義拿票,要走的時候,甲○○叫伊跟他去,伊在乙○○車上大約30秒至1分鐘就下車了,警察到場時,伊早就下車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傅小群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7月9日22時40分許,我坐在我先生乙○○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前座,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攔車說要坐車,我先生乙○○說車上有人不載客,因為當時車門沒鎖,丙○○江車門打開,還沒上車時,甲○○跑過來就對著乙○○說,我找你找了好久,...,後來他們2人都坐上後座,她們2人都從後座抓住乙○○衣領,說乙○○欠錢,要乙○○還錢,他們一直抓住乙○○衣領等情相符(卷第
44、45頁)。復參以,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稱:當時有自己進入乙○○所駕駛入計程車內,並要乙○○將計程車開往路旁等情(偵查卷第32、33頁),則被告2人既知悉乙○○所駕駛計程車內,已載有其妻傅小群,已不可能再搭載其他乘客,卻佯裝乘客攔停後,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離去,是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綜上,被告2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行徑,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性,及2人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